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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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503號上訴人 郭松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郭松勇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論處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已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形成心證之理由,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可以佐證。上訴意旨泛稱:檢察官並未提出上訴人犯罪之影像、照片,(證人) 蔡乾坤 根本未看過上訴人前往傾倒,是胡說八道,上訴人均與一位女生在交易等語。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以其無力繳交(易科之)罰金,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已無從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陳如玲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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