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東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73、185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有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要旨參照)。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述因被告之行為而心生恐懼,每天24小時都心驚膽跳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8273號偵卷第87頁),參以被告將裝有汽油之桶子放在住處客廳桌上;在「魚之鄉」鮮魚店當場對告訴人咆嘯、嘶吼,並拍桌指責告訴人等情,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之被告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 邱秀英 之上揭犯行,告訴人顯非僅不安不快,已致告訴人心生痛苦畏懼甚明;另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被告違反應遠離告訴人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起訴事實已載明,自生起訴之效力,本院並已告知被告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名。核被告所為,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違反本院核發禁止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為騷擾、跟蹤等非必要聯絡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1052號),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違反本院核發禁止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1052號),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違反本院核發禁止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應遠離告訴人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1052號),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所為違反保護令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之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條文所載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為父母子之關係,不思應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睦相處,維繫家庭和諧,藉故即對告訴人、被害人為家暴犯行,漠視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兼衡被告有強盗、詐欺、竊盜、違反保護令等前科(前所犯強盜等案件判處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違反保護令模式相似,各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並非無關,犯罪時間密接,且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末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103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再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10月18日確定,2案接續執行並於110年8月22日執行完畢,而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惟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又被告所犯前案為強盜、竊盜、詐欺罪,與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之罪名、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被告固為累犯,然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上揭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73號112年度偵字第18541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強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103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10月18日確定,2案接續執行並於110年8月22日執行完畢。甲○○與乙○○為父子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直系血親關係。因甲○○於111年7月4日,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乙○○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並由該院於111年8月16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0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予乙○○,裁定令甲○○不得對乙○○及邱秀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不得對乙○○及邱秀英為騷擾、跟蹤等非必要聯絡行為,甲○○應遠離乙○○、邱秀英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詎甲○○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自112年5月5日17時許至6日早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2樓之6甲○○住處,因向乙○○不當索要金錢未果,竟將食物放入電鍋,持續開啟電源空燒、將洗衣機塞滿衣物、打開冰箱冷藏及冷凍庫,使食物解凍損壞、打碎走廊日光燈、持續整晚拉扯並撕裂房間門、敲牆壁、撞擊房間內置物箱、將把浴室、廚房水龍頭打開、將浴室的水舀到乙○○房間的地上、將1整罐醬油倒入洗衣機內,以及將醬油膏倒在廚房的掛櫥、流理檯及地面上,致乙○○不堪其擾,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㈡於112年6月13、14日,在上開住處因向乙○○不當索要新臺幣
(下同)5,000元未果,隨即將裝有汽油之桶子放在住處客廳桌上,經邱秀英發現後告知乙○○,致乙○○心生畏懼將3,000元交付甲○○,對乙○○、邱秀英為精神上之侵害及騷擾行為,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㈢於112年6月23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乙○○工作之
「魚之鄉」鮮魚店,向乙○○不當索要8,000元未果,隨即當場對乙○○咆嘯、嘶吼,並拍桌指責乙○○,對乙○○為精神上之侵害及騷擾行為,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乙○○報警,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犯罪事實欄㈠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訊及審判中自白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間、地點將食物放入電鍋,持續開啟電源空燒、將洗衣機塞滿衣物、打開冰箱冷凍庫,使食物解凍損壞、打碎走廊日光燈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⑴被告跟我要錢要不到,我負擔不了,被告就將家中電鍋乾燒、洗衣機亂用,導致家電損壞等行為。⑵被告房間的門已經敲到碎掉了,是半夜敲的,從12點多敲到天亮。⑶作完筆錄回來的晚上,被告就拉扯、撕裂房間的門、敲牆壁、撞房間內的置物箱,之後把浴室、廚房的水龍頭及廚房冰箱的門打開,還有把洗衣機用3倍的量,就如同上次所述,而且被告撞房間的門是整個晚上,一直到天亮5、6點,還有將浴室的水舀來我的房間的地上,因為我睡在地上。112年5月6日早上邱秀英要洗衣服時,把1整罐醬油倒入洗衣機內,還有把醬油膏倒在廚房的掛櫥、流理檯及地上。到了112年5月6日下午就傳訊息給我,說要我給4,000元解決事情等事實。3電鍋空燒、冰箱門打開、水潑灑在告訴人房間地上及112年5月5日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照片佐證被告違反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訪查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防治組家庭暴力被害人關懷訪視表各1份犯罪事實欄㈡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訊之供述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將裝有汽油的桶子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6住處飲水機旁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偵訊時具結證述⑴112年6月14日,被告向我要5,000元,在家中桌上放了1個小桶子,裡面裝有汽油味道的東西,我放了3,000元在桌上,被告桶子就拿走。⑵被告於14日跟我要錢要不到,之後他出門,我請我太太出去外面走一走巡一巡,結果就看到汽油桶,我把錢放在桌上,之後錢跟汽油桶都不見了等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邱秀英偵訊時具結證述⑴被告跟告訴人要錢要不到,我從房間要去客廳要去裝水,聞到汽油味道,就看到右邊有1個白色1公升的桶子,放在飲水機旁邊,汽油味很重,我就低下頭去聞那個出口,是汽油味沒錯,我就趕緊去房間叫告訴人。⑵當天之前被告已經跟告訴人要錢要不到,有爭執,想說是不是被告要錢要不到,所以放這個東西要威脅告訴人。告訴人說不然錢給被告好了,把錢降下來,以免發生意外。⑶錢有給被告,汽油就不見等事實。4證人即賢北里里長 黃富得 偵訊時具結證述證人黃富得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至加油站持空桶購買汽油之事實。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佐證被告違反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犯罪事實欄㈢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訊及審判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當天11點多,被告開始以LINE騷擾我,要跟我拿8,000元,一直到12點被告打電話給我,說「洗完澡我去拿,8,000元準備好」,我說「你不用來,我沒有錢給你」,到了14點多,被告到了我的「魚之鄉」鮮魚店,開始怒吼,有拍桌,就是要錢,我說「我沒有錢給你」,被告怒吼拍桌的聲音,隔壁4個房子外的鄰居都聽得到,我就報警,被告就怒吼「你報啊」,警察到了之後被告還是碎碎唸,說一些威脅我的話,叫我上網GOOGLE1件殺全家的案子,說我去看看這個案子。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佐證被告違反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辯稱:是我機車沒油,請里長載我去買桶子,買完桶子後里長又載我去中華西路上的速邁樂加油站,我買了50元95汽油,回家之後加在機車裡面,桶子本來放在機車旁,可能我要拿上去洗等語。惟查:犯罪事實欄㈡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甚詳,核與證人邱秀英、黃富得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罪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其本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檢察官林昆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棨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