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更一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80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37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105號),聲請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所為112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537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5月3日下午10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2樓
(下稱苗栗住處,聲請書此部分當屬誤載,應予更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以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搜索,並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㈡於112年1月9日下午9、10時許,在苗栗住處,以將海洛因摻
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翌日(10日)上午7時許,在苗栗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以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搜索,並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就聲請意旨所載犯罪事實㈠之地點,聲請書以被告於偵訊時稱
「在住處施用」,而認施用地點為被告戶籍地之桃園市○○區○○路00○0號,然被告於警詢時稱施用地點為苗栗住處,且偵訊時被告亦曾稱受搜索處所即苗栗住處為「住處」,並有苗栗住處之搜索票在卷(見偵806卷第29-30、44、84-85頁),足認被告施用地點應為苗栗住處,聲請書此部分當屬誤載,應予更正,先予敘明。
㈡就聲請意旨所載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毒偵806卷第45-54、60、101-102頁),復有海洛因1罐(驗後餘重9.7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0.6、0.5公克)扣案可佐(見毒偵806卷第63、121頁)。 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㈢就聲請意旨所載犯罪事實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有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毒偵137卷第27-33、44-45、84-85頁),復有海洛因1包(驗後餘重0.5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2386公克)扣案可佐(見毒偵137卷第86-8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㈣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3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且於90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迄至再犯本案之期間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均已逾3年,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規定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有關毒品戒癮治療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8號裁定意旨參照)。其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又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除具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定事由,且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外,檢察官仍應審酌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依認定標準第6條之規定,檢察官於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因此,被告究應採社區式之戒癮治療,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乃檢察官依其偵查中之職權,所得行使之裁量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毒抗字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並就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無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進行審查。
四、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陳述意見略以:伊知道施用毒品錯了希望可以給予戒癮治療,要照顧母親且工作不能中斷,且檢察官表示伊另有之傷害案件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
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函覆以:被告除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確定,又因販賣毒品犯行,經頭份分局移送本署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43、85頁),意指被告涉犯他案,若逕以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處理,於執行期間當具因他案起訴而受撤銷,並中斷治療之可能,難謂可達治療成效,且造成時間、金錢之浪費,故不宜為緩起訴處分。足認檢察官已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卷內事證,並敘明裁量選擇本案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此乃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本件聲請既與規定相符,又聲請人就本件聲請所為之裁量,亦無明顯重大瑕疵情形,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