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4號公訴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順選任辯護人李晉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300、16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有順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各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拾月。
未扣案搭配○○○○○○○○○○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陳有順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施用,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鍾金土 ,及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幫助 陳昱豪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為附表所示之犯行。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有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2年度訴字第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1頁】,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及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15300號卷(下稱偵15300卷)第97頁至第97頁背面,本院卷第210頁、第288頁】,核與證人鍾金土於警詢、偵查及證人陳昱豪於偵查時之證述【見111年度他字第321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第6頁至第6頁背面,偵15300卷第81頁至第82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頁、第17頁、第18頁),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各次幫助施用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亦均為幫助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㈣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起訴書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然審理時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亦未陳述所為主張之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295頁),且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是提供本院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而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並排除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也尚難認檢察官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
是因本案尚難調查認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當無庸再予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自白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另辯護人雖請求本案得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毒品於國內流通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至鉅,已為眾所週知,然被告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竟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多次出入監獄仍未能確實改過,再犯本案販賣毒品之重罪,顯然無懼於刑罰之嚴厲,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被告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本院認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
通,挑戰法制,又戕害他人健康,且素行不良,本均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罪,販賣毒品之數量尚非甚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在數量上之差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部分:
1.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係被告所有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000元,亦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郭哲宏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表:編號時間地點毒品交付對象犯罪行為主文1110年7月21日凌晨1時 許鍾金土 位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住處鍾金土陳有順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7月21日凌晨0時29分許,以搭配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下稱上開行動電話)與鍾金土聯繫後,旋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鍾金土,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陳有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2110年7月18日下午6時58分許新竹市北區光華二街附近7-11便利商店陳昱豪陳昱豪將2,500元交予陳有順,請託陳有順代為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陳有順則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代購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0年7月18日下午6時42分許、下午6時53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陳昱豪聯繫,而於左列時間、地點,再轉交予陳昱豪。陳有順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110年7月31日下午4時58分許鍾金土位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住處陳昱豪陳昱豪將1,000元交予陳有順,於110年7月31日下午4時28分許與陳有順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請託陳有順代為向他人購買海洛因,陳有順則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代購海洛因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再轉交予陳昱豪。陳有順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4110年8月4日上午9時24分許新竹市北區光華二街7-11便利商店附近陳昱豪陳昱豪將2,500元交予陳有順,於110年8月4日上午9時3分許、9時19分許,與陳有順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請託陳有順代為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陳有順則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代購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再轉交予陳昱豪。陳有順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