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弘宇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佳 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晚間9時1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克與丙○○,丙○○遂將毒品價金5000元匯入乙○○指定之帳戶,乙○○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置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前之石頭上,而交付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45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1至35頁;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89至10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指認),證人丙○○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資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提領影像照片可佐(警卷第16至25、36至47、49至53、56、57至6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毒品交易不必然以持有現貨買賣為常態,賣方為規避查緝風
險、節約成本等因素,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亦所在多有。故毒販基於營利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向上手取貨交付買方,與單純幫助施用者取得毒品之情形,存有差異,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時供稱:我有從中拿一些甲基安非他命,我給丙○○的不到1克等語(偵卷第13頁),足見被告販賣毒品與丙○○,有利可圖,確有從中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對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業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1
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11月3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於本案又再犯犯罪型態、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更甚之販賣毒品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合本案犯罪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販賣毒品對象僅1人,次數僅有1次
,數量甚少,所得亦不多,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中、大盤毒梟不同,犯罪情節輕微,家中有3歲及5歲之子女,全家端賴被告1人扶養,母親有嚴重之糖尿病,祖母年高80,皆由被告接送就醫扶養照料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條件,始為適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被告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為販賣毒品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後之法定刑度,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辯護人上開請求,礙難准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違禁物,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被告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予非難;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與全盤否認到底之情形相較,雖可認為犯後態度良好,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而否認犯罪,辯稱丙○○所匯之5000元為丙○○返還之借款等語,並提出借據及本票為證(本院卷第57至69頁),而後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與被告並無借貸,係被告希望以不實內容之借據及本票為證以脫免罪責,並請求其作證時幫被告講話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1頁),可見被告勾串證人丙○○及偽造證據,並待本院交互詰問證人完畢後,見勾串及偽造證據事跡敗露,方再決定坦承犯行,對真實之發現訴訟之進行有不當之妨害,對司法資源構成一定程度之耗費,其犯後態度與自始自終悔悟坦承之情形有別,於量刑上仍應有所區隔;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兼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非鉅,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夜市擺攤,有廚師執照,所以之前從事餐飲工作,目前是中低收入戶,與奶奶、媽媽、配偶及3歲、5歲之未成年子女同住,全家靠被告1人扶養,祖母高齡,需被告接送就醫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4、155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1支,供被告本案犯行聯絡所用,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屬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劉彥宏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廖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吸食器1組乙○○2電子磅秤1臺乙○○3OPP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乙○○4APPLE手機1支乙○○5大麻1包乙○○6使用過針筒1支甲○○7玻璃球吸食器1支甲○○8殘渣袋1個甲○○9安非他命注射針頭1支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