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65號、第96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家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65號、第9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23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66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原偵查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049號),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而其另所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65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原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07號,下稱後案),因施用時間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檢察官認應為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上開2案件,遂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65號、第9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5049號卷第81至82頁、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66號卷第3至4頁)。而後案所扣得被告持有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0923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07號卷第40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而檢察官就後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瀚群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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