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救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救字第1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粟振庭 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就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規定(107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六決議參照)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如經定期命繳納而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於109年4月17日具狀表明不服,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9年6月4日送達,有上開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抗告顯非合法,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駁回抗告。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劉翊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