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51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玉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599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99年度湖簡字第6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99年度審易字第2060號),本院認本件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玉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拾伍張、六合彩簽單壹本(合計肆拾陸張)、帳單壹張、對獎單叁張、六合手冊貳本及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楊玉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
二、核被告楊玉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多次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營利期間尚短,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5張、六合彩簽單1本(合計46張)、帳單1張、對獎單3張、六合手冊2本及計算機1臺,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