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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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75,000元,約定1個月後清償,詎被告迄今拒不還
款,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84年10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約定1
個月後清償,詎被告迄今拒不還款等語,業據其華僑銀行匯
款委託書為證,而匯款委託書所載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
0號,經查確為被告所開立之帳戶,有華泰商業銀行97年2
月27日(97)華泰總營業字第01285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75,000
元,自為可取。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既約定自借款日84年10
月11日起1個月後清償,則至84年11月10日清償期始屆至,
自84年11月11日起,被告始負逾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自
84年10月11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尚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及自84年11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青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
合 計 1,3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為被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