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1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122號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29年36月4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陸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零伍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以炫現金卡為工具,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期一年,期滿
時,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且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並
以每月第三週週五後之連續假日之末日24時結息並滾入本金
,每月10日為繳款截止日,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除延滯期間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今,尚欠貸款本
金290,535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
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
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炫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事項、及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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