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1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字第2124號
原   告 丙○○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98年9月21日上午9時20分在本庭第
33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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