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116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送達代收人 戊○○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九萬八千五百二十一元,及其中新台幣五
萬七千四百二十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一百二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九萬八千五百
二十一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1日向台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
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被告計至98年5月20日止,計欠到期之本金、利息共98,5
21元,而未於98年6月5日前繳納,其全部債務視為已到期
,被告應負全部清償之責,經台新商業銀行催索而無效果;
又該對被告之債權,前經台新商業銀行於民國95年6月30日
讓與原告,經原告於95年9月15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
爰依受讓信用卡契約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移轉公告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
屬實,從而,原告依受讓訴外人與被告間信用卡契約所生之
債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其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另,原告登報費用共二百四十元,係分兩日刊登,每日一
百二十元,惟其於98年7月18日登報部分,其內容關於開庭
時間部分,登載錯誤,原告始於98年7月22日重新登載,從
而,原告98年7月18日登報之費用係原告疏誤所致,該部分
登報費用一百二十元,自不得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及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