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486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486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486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陶亞琴
            書 記 官 陳立俐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壹拾元,及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捌佰叁
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三、四、五、六、七、八、九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其餘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丁○○、戊○○連帶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戊○○、甲○○如以新
臺幣玖萬肆仟柒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戊○○如以新臺幣貳拾
肆萬捌仟捌佰叁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
就學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
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被告丁○○、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陶亞琴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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