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154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8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七元,及其中新臺幣
十三萬二千零七十八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十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十四萬
一千七百五十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3年3月9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原告所發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內,於消費額度內簽帳消費,並
應於每月繳款日前全數繳付於原告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其
餘額未繳部分,並應自當期結帳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
百分之17.99計算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債務或繳納最低應繳
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述利
率計息外,並按其逾期在一個月部分,給付原告100元;逾
期在第二個月部分,給付原告300元;逾期在三個月以上至
清償之日止部分,按月給付原告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即違
約金)。被告自98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至98年7
月7日止,其消費之本金及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合共計新台
幣(下同)141,757元,竟未依約於同日之最後繳款截止日
前繳款,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云,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141,757元,及其中132,078元,自民國98年7月8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99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
起按月給付原告600元之違約金。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連線作業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述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超過每月
10元部分,經查,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已達年息百分之
18.59,竟再藉違約金之名目,向被告索取高額之違約金,
以之與遲延利息合計,其違約金之約定過高甚為顯然,應依
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核減至每月10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
之宣告;惟本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等於假
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台幣141,7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已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伍、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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