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家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27
7號),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7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家瑾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家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 李俊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率爾持剪刀攻擊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頭皮撕裂傷2公分、臉部挫傷及左耳挫傷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亦顯見被告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位及傷勢,暨被告雖欲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至被告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剪刀,並未扣案,被告並供承業已丟棄(見107年度偵字第13277號卷,第5頁),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且其現存在與否,並不影響被告之罪責,尚無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