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新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5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羅新異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羅新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之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