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宗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
6行應補充「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並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73號判決」;證據補充「被告李宗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持有各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等不良後果之毒品,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衡以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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