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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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蔚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28號),嗣因本院嘉義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蔚誠於民國108年9月11日1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315之
1號前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黃沛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同向駛來,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膝、右肘擦傷、右下背及右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而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此觀同法第449條第1項、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定即明。
三、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嗣經成立調解,告訴人於109年7月14日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而於翌日送達於本院,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本案檢察官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後,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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