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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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董文傑 代理人 張宛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份,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恬如
一、請提出本人與配偶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二、聲請人應說明現行有無工作、任職單位、職務內容及平均每月收入數額及提出任職證明文件;並應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含郵政存簿儲金簿)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影本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如無存摺亦請註明)。
三、請就每月必要支出28,799元(含扶養費)提出相對應之單據證明。
四、請補正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債權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
五、請說明債務形成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