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易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1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易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易昌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林易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2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3月5日停止處分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戒治所),嗣因案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5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嘉義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嗣與另案刑期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已於93年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林易昌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嗣迭 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102年4月8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林易昌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2年10月29日14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河濱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盤查林易昌時,發覺其屬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而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進行採尿送驗時,林易昌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接受裁判。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林易昌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尿液採驗同意書、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易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102年4月8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屬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惟其於102年10月29日為警盤查時,警方並未自被告處查獲任何毒品或可供被告施用毒品使用之相關器具,而被告經警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進行採尿送驗之際,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警方先前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再次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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