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6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意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意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仍騎乘電動自行車」,應予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乃以原動機作為驅動前進之動力來源,其速度、重量自非以人力為主之交通工具所可比擬,倘發生交通事故,通常均足以導致重大傷亡。又電動自行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自有別於同條項第1款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可知電動自行車之動力來源,並非人力,而係電力所驅動之馬達。是核被告林意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48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6年1月15日起至97年1月14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理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0.8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電動自行車於道路上行駛,終因不勝酒力、控制力不足,不慎與 孫惠娟 所駕駛、搭載 廖小清 之重型機車發生追撞,並造成孫惠娟、廖小清受有傷害及雙方車輛損壞,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業工程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騎乘電動自行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502號被告林意欽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意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48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6年1月15日起至97年1月14日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1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其舅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呈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騎乘電動自行車(可愛馬型式CHT-008)沿新北市○○區○○路○巷往西門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21分,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時,適孫惠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夫廖小清於同向行駛,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孫惠娟、廖小清人車倒地,並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對林意欽作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試,驗得酒精濃度為0.87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意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惠娟、廖小清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檢察官陳世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