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7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殷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79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吳殷誌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殷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1月9日21時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 洪茂翔 住處外,先以不詳方式破壞該住處之鐵門,侵入該住宅內後,徒手竊取屋主洪茂翔所有而放置屋內之桌上型電腦1台、照相機1台及電腦周邊設備若干(失竊物品總價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旋即離去,復將前開竊得物品攜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變賣,所得款項則花用殆盡。 嗣洪茂翔 於同日21時許返家,發覺鐵門開啟及住處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吳殷誌因於同年月28日另案為警借提詢問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前開竊取他人物品之事實前,即主動告知警員,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吳殷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茂翔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
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以不詳方式破壞被害人住處之鐵門後入內行竊,令該門喪失防盜之功用,況該門係用以分隔住處內外之出入大門,自當符合「毀壞門扇」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3年1月28日因另案為警借提詢問時,其主動向員警自承有為本件竊盜犯行,係因被告主動供承本件犯行後,並帶同警方前往犯罪現場,員警因而通知被害人到警局詢問確認後而查獲本案等情,有被告及被害人洪茂翔之警詢筆錄及本院電話聯絡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103年度偵字第6791號偵查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71頁),足認警員於查獲被告時,尚未知悉其本件竊盜犯行,則被告主動向警員供出此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得依法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僅因貪圖私利即恣意侵入
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及居住安寧之侵擾,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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