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7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7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17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619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凱文書記官彭秀玉通譯林哲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壹點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參組及玻璃球伍顆,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原名 黃太裕 )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36號、88年度毒偵字第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裁定令送觀察、勒戒及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0年6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案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恐嚇取財、妨害自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先後以㈠96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確定、㈡98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1年1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㈢99年度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㈣98年度易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98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4萬元(減為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2萬元),另就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㈠、㈡案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而㈣、㈤案亦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刑均接續執行之,嗣於101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先接續執行㈢、㈤案之罰金刑,各易服勞役5日、20日,於10
1年5月11日罰金繳清釋放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1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間,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2日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4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於該處所扣得其所有暨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1.09公克,驗餘總淨重1.07公克)、吸食器3組、玻璃球5顆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書記官彭秀玉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得上訴之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彭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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