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臺南縣私立育德工業家事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伍萬零貳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一號判決後,因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四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全案確定,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一號裁判已有執行力;該訴訟事件之本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次查,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結果,其中本審裁判費及上訴審裁判費由兩造各自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末查,兩造就該訴訟事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如後附計算書所示;經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預繳之金額中,就相等之額抵銷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為十五萬零二百四十元(計算式:200,320元【聲請人預繳之費用】-50,080元【聲請人應負擔之費用】=150,240元)。爰依首開說明,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差額,併諭知法定遲延利息之起迄日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劉清洪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本審訴訟費用│200,320元│由聲請人於94年12月29日繳納。(見本││(即裁判費)││院93年度重訴字②卷第151-1頁)│├───────┼───────┼──────────────────┤│上訴審訴訟費用│300,480元│由相對人於95年1月27日繳納。(見最高││(即裁判費)││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6號卷第63頁)│├───────┼───────┼──────────────────┤│共計│500,800元│⒈聲請人應負擔之費用額為50,080元。││││⒉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額為450,7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