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添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添福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零點四五吋制式子彈貳拾壹顆、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子彈參顆、口徑五點五六mm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經鑑驗後剩餘未擊發具殺傷力之口徑0.45吋制式子彈21顆、7.62mm制式子彈3顆、5.56mm制式子彈3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因鑑驗而擊發之12顆,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業已耗損,已不具殺傷力,及不具殺傷力之0.5吋制式子彈1顆,均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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