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182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11月18日起至102年1月17日止,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致前揭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並另行起訴,而經本院以102年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其另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3部分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4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28日1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道路,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2日16時20分許,其在屏東縣○○鄉○○路段,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並於同日17時20分許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業已明揭其旨。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一所載,於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既然曾經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縱使嗣後經撤銷,事實上仍等同接受過『觀察、勒戒』之處遇,且該緩起訴之初犯罪行,已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須依法起訴,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屬曾經於勒戒後五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警卷第25至2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有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然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加重其刑。經查,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其上開前科表可憑,又犯與構成累犯中之施用毒品案件同類型之罪,故難認其確有斷絕吸毒惡習之意,非無再次施用毒品之虞,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警員尚未發覺前先行
自首乙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佐(警卷第5頁),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此部分犯行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不再為量刑之評價
)外,另有傷害、妨害自由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上述前科表可憑,素行不佳,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毒癮頗深,惟念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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