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815號原告 黃雯靚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遵澍 等二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逕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原告應補繳。
二、提出被告 江美青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