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7年4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於97年6月4日停止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6日9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10月6日8時10分許,在上址住處前,因他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到案,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7年4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於97年6月4日停止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各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被告自述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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