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27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昭維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昭維對於案情已詳為供述,且經本院審結,證人亦已交互詰問完畢,被告並無串證之虞。另被告有固定住所,母親需至醫院洗腎,雖由胞姊照料,仍有力不從心之情形,被告需分擔照顧母親,與住所及生活環境有強固之聯結關係,且被告前案通緝係自行到案,並非蓄意逃亡,被告並無逃亡之虞,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3日經本院訊問後,否認部分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可佐其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通緝到案之紀錄,依被告答辯之內容,仍有可能與 簡志遠 及 謝明宗 串證,又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串證之虞,而予以羈押在案。又本件雖於109年1月15日辯論終結,並訂於109年2月5日宣判,且證人簡志遠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惟被告仍否認部分犯行,且依被告所辯其所持有毒品亦有部分係謝明宗所寄放,此部分原串證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另被告前有4次遭通緝之紀錄,其中3次係自行到案,1次係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意旨稱其前案通緝均係自行到案已有誤會。況被告先前4次遭通緝之案件,所犯均係輕罪,經判刑後亦均可易科罰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涉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與先前所犯輕罪不可相比,自仍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是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振臺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