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341號原告 簡順雄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被告王 簡玉珠
簡玉琴 被告 簡欣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吳佩書 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林秋泉
林潮燕 林豐年 林英宇 陳阿省 林妙慈 簡順竹 張 簡秀枝 簡順琮 簡順彬 簡文祥 簡安志 簡安珮 簡安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貳佰玖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捌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與 簡福元 間對重劃前臺中縣○○鄉○○段○○○號權利範圍3分之2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因簡福元贈與登記予被告 王簡玉珠 、簡玉琴、簡欣玲,依民法第244條1項規定撤銷簡福元與被告王簡玉珠、簡玉琴、簡欣玲之贈與登記,請求被告等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返還上開土地之權利。即原聲明:「請求在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司調字226號案因土地調解不成立。」(本院卷第2頁),嗣於民國107年10月1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其中44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本院卷第30頁),又於民國108年3月18日以民事追加暨更正聲明:「一、追加被告簡福元與被告王簡玉珠、簡玉琴、簡欣玲於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25日就臺中市○○區○○段○○○○號(收件字號107年雅普登字第7000號)所為之贈與登記應予撤銷。二、被告王簡玉珠、簡玉琴、簡欣玲應將臺中市○○區○○段○○○○號(面積43.7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返還登記於被告簡福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登記。」(本院卷103頁),最後再於108年6月5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變更聲明為:「被告王簡玉珠、簡玉琴、簡欣玲應各給付原告簡順雄981,897元,及各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166頁),經核原告歷次訴之變更,其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均係原告主張對於被告三人有借名登記請求權,且被告三人曾向原告購買該借名登記請求權,故被告應該依借名登記請求權移轉土地,若不願意移轉土地,則應按照借名登記請求權之買賣,給付價金,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故依前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先父 簡福壽 與訴外人 林隆 見及簡福元合資買受重劃前臺中縣○○鄉○○段○○○號、面積126.09平方公尺,持有各3分之1之土地,約定簡福壽、 林隆見 所持有各3分之1應有部分,借用簡福元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嗣系爭土地經重劃後,重編○○○區○○段○○○號土地之一部,重劃後277地號土地,面積原為698.33平方公尺,簡福元乃將277地號分割為
277、277-3至277-7地號6筆土地,分割後277地號土地面積為127.07平方公尺。後簡福元於107年1月25日以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7年雅普登字第7000號,辦理贈與登記於被告王簡玉珠、簡玉琴、簡欣玲應有部分各3分之1。原告至107年4月間始知上情,即請被告等應將上開借名登記並經重劃分割後之土地,返還登記於原告。而被告王簡玉珠、簡玉琴、簡欣玲明知重劃前19地號土地確為原告父親簡福壽出資3分之1,並出售讓與於原告,原告另又向林隆見繼承人林秋泉等7人購買林隆見借名登記之3分之1共有權,有99年8月27日買賣切結書可稽,即原告對重劃前19地號土地即有借名登記3分之2權利,遂於同年4月27日再將277地號土地(面積127.07平方公尺)辦理分割登記為277(面積43.72平方公尺)、277-8(面積83.35平方公尺),擬將分割後之277地號土地返還登記於原告。又被告等向原告表示願價購,經雙方協議,原告同意以每坪22.5萬完成買賣。詎被告等復生反覆,不同意買受,遲不配合將分割後277地號土地返還登記於原告。爰起訴請求撤銷被告簡福元與被告王簡玉珠、簡玉琴、簡欣玲間於107年1月25日所為贈與登記,並代位被告簡福元請求被告王簡玉珠、簡玉琴、簡欣玲等返還登記,由原告基於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之法律關係,由原告代為受領登記。嗣因被告王簡玉珠、簡玉琴、簡欣玲於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認就原告對277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予簡福元之權利,以每坪225,000元向原告買受,並交付訂金3萬元,則兩造間就原借名登契約權利存在之事實即有同一性及關聯性,且買賣契約既已成立,原告出售277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權利,自得向王簡玉珠、簡玉琴、簡欣玲請求買賣價金2,945,692元,扣除已給付3萬元訂金,且買賣價金之義務為可分之債,被告王簡玉珠、簡玉琴、簡欣玲應各給付原告981,897元及遲延利息。
二、原告先父簡福壽、林隆見、簡福元合資購買重劃前19地號土地各有應有部分3分之1,簡福壽、林隆見均將上開應有部分3分之1權利借名登記予簡福元,為被告等所自認在卷(見被告108年1月3日民事答辯狀第1、2頁,事實及理由欄第1項),而簡福壽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權利出售轉讓予原告,亦有買賣契約書可稽。另林隆見將重劃前19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1土地借名登記於簡福元,於 於林隆 見死亡後,當然由其全體繼承人林秋泉等7人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財產。 嗣林隆 見之全體繼承人於99年8月27日將該公同共有財產(借名登記財產權利)出賣並讓與予原告,經訴外人林秋泉、 林進堂 、 林綉雲 、林潮燕4人親簽並收受價金,亦有99年8月27日買賣切結書可按,林隆見繼承人中 林昌權 、 林滿海 、林豐年則係由林秋泉代為簽名,並受領價金,惟依土地法34條之1第1、5項,林隆見借名登記財產權利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財產,由繼承人中林秋泉、林進堂、林綉雲、林潮燕所共同處分,並受領價金,林秋泉、林進堂、林綉雲、林潮燕之共有人數、應有部分合計均已過半數,自得將上開借名登記財產權利,合法處分、讓與予原告,由原告取得該借名登記財產權利,原告對於簡福元所持有277地號土地即有借名登記財產3分之2之權利。而原告借名登記於簡福元名義之重劃前19地號土地,既因重劃後為277地號土地之一部,二者即有其同一性。雖簡福元等將277地號土地分割後所得面積43.72平方公尺,相較重測前19地號土地面積126.09平方公尺,與市地重劃後所分得52%面積65.57平方公尺之3分之2之43.72平方公尺(計算式:126.09×52%×2/3=43.72)借名登記權利相符。查簡福元違反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本負有應將借名登記財產返還於借名人之義務,卻將借名登記財產贈與被告王簡玉珠、簡玉琴、簡欣玲各應有部分3分之1。且被告等經原告請求返還,卻拒不配合,原告與簡福元間之信賴關係即生影響,爰以民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終止與簡福元間因借名登記所生之委任關係,不另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又兩造對於原告就277地號土地由原告以每坪225,000元出售予被告王簡玉珠、簡玉琴、簡欣玲,且被告王簡玉珠、簡玉琴、簡欣玲同意以上開價格計算購地價金,向原告買受,對已意思表示一致,參照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40年台上字第1482號、69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兩造間確已成立買賣契約。兩造間買賣契約既已成立,被告即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且該義務為可分之債,於扣除已給付3萬元訂金後,被告王簡玉珠、簡玉琴、簡欣玲即應各給付原告981,897元
四、並聲明:被告王簡玉珠、簡玉琴、簡欣玲應各給付原告簡順雄981,897元,及各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固不否認重劃前19地號土地即重劃後277地號面積43.72平方公尺(本院卷第53頁,下稱系爭土地),係由原告父親簡福壽與林隆見、簡福元合購各3分之1,簡福壽與林隆見並借名登記簡福元名下。惟簡福元於系爭土地重劃完畢後,將系爭土地讓與被告王簡玉珠、簡玉琴、簡欣玲權利範圍各3分之1。惟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簡福元名下,而簡福壽及林隆見均已死亡,則簡福壽、林隆見於系爭土地之權利,應由簡福壽、林隆見全體繼承人依法行之,非由原告一人為之。至原告與簡福壽買賣契約(本院卷第8頁)、原告與林隆見之繼承人之買賣契約(本院卷第9頁),因簡福壽及林隆見均已死亡,簡福壽及林隆見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均不曾向被告主張權利或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故無法確認該買賣移轉事實是否確實存在,故被告等否認上開買賣契約形式上真正。本件非被告等拒不交還系爭土地,只要原告舉證證明已依法取得簡福壽及林隆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同意將系爭土地一切權利讓與原告,被告等即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過戶予原告。另被告不同意以附表或同意書方式為證明方法,至少應央請民間公證人逐一確認並製作公證書。
二、關於林進堂、林綉雲、林潮燕是否為本人親簽部分,證人林秋泉先證述自己簽的時候除原告外沒有人在場,但後面又說有看到這3人簽,所述不一難以採信。關於證人林秋泉代簽林滿海的部分,證人林秋泉顯然沒有取得全部繼承人的同意,而林昌權、林豐年的部分,明顯是事後轉交錢而已,簽切結書當時並沒有取得她們的同意,認為切結書效力有問題。
被告3人一開始於簡福元辦贈與時,不知道簡福元就這土地有無跟其他人有借名登記的關係,當時甚至委託原告弟弟簡文祥來辦理簡福元贈與給被告3人的過戶手續。直到贈與辦完後,簡文祥才跟被告等說簡文祥的所有兄弟有相關權利,所以簡文祥不願意跟我們辦,東西留在簡文祥那邊。簡福元過戶給被告後,原告要來跟我要錢,我覺得莫名其妙,我叫他拿出契約書出來。我就是不懂,他一直來講,一直叫人來罵,到現在我都不相信。不了解父親的權利,原告去聲請調解。被告當時聽到簡文祥說其兄弟有權利時,被告3人也是懷疑,但因土地已經過戶被告3人名下,簡文祥及其兄弟一直表示有權利在,被告跟渠等為堂兄妹關係,基於信任,也想解決爭議,所以當時是想如果原告等人兄弟如果有權的話,願意拿錢去購買來解決爭議,因為土地已經登記到被告等名下,如果原告真的有3分之2的權利,就跟原告買原告的權利。但原告一直沒有拿相關文件來證明他的權利,要求說要看文件就要先出錢,所以被告3人才會各拿1萬元來換取看文件的權利。買賣沒有成立,不是買賣契約,有簽一個簡單書面,就是如果契約沒有成立就給原告沒收,否認有買賣契約的成立,連紙本契約都不存在,被告當時是談如果原告能提出資料,證明原告確實有3分之2權利,才要跟原告買3分之2權利,談要買賣但買賣細節根本沒有講,22.5萬元是原告開價,但被告沒有答應,當時原告有提到22.5萬及43.72平方公尺,被告也有在同一時間各給付一萬元。所說的一個簡單書面是指交付3萬元的紀錄,並不是原告所主張的買賣契約,依據常情,如果是約定大金額的買賣契約,原告豈有可能不留存,關於雙方就買賣價金並沒有達成協議,被告交付的各1萬元,只是要看資料,原告是否有無完全取得簡福壽的權利而已。因看到原證4上面很多代簽的狀況所以才會不願意買。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受告知訴訟人林昌權、林秋泉、林進堂、林綉雲、林潮燕、林豐年、林英宇、陳阿省、林妙慈、簡順竹、 張簡秀枝 、簡順琮、簡順彬、簡文祥、簡安志、簡安珮、簡安欣方面:
一、受告知訴訟人林英宇、陳阿省、林妙慈方面:林滿海於97年過世,均不知99年後買賣土地一事,且受告知訴訟人陳阿省早於97年前已與林滿海離婚,林英宇、林妙慈於97年林滿海死亡後,均已辦理拋棄繼承,故與本件無任何關係。
二、受告知訴訟人簡順琮方面:原證3中蓋手印上方確實係簡福壽的簽名,出賣人下方的不是,對簡福壽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沒有給其他的兄弟並無意見,未到場的簡文祥亦無意見。
三、受告知訴訟人簡順彬方面:原證3確實係簡福壽的簽名,對簡福壽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沒有給其他的兄弟並無意見。
四、其餘未到庭之受告知訴訟人中之林昌權於105年6月22日死亡、林進堂於108年2月12日死亡,其餘受告知訴訟人林秋泉、林綉雲、林潮燕、林豐年、簡順竹、張簡秀枝、簡文祥、簡安志、簡安珮、簡安欣均未到庭。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三人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權利,成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三人給付價金等情,為被告以前揭等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權利之買賣契約,本院析之如下:
(一)經查,重劃前19地號土地即重劃後277地號面積43.72平方公尺,係由原告父親簡福壽與林隆見、簡福元合購,三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簡福壽與林隆見並借名登記簡福元名下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從而,簡福元就系爭土地,僅有應有部分3分之1,其餘3分之2,均係基於借名登記而來,堪以認定。
(二)至於被告認為簡福壽及林隆見均已死亡,則簡福壽、林隆見於系爭土地之權利,應由簡福壽、林隆見全體繼承人依法行之,非由原告一人為之乙節,固非無見,然經證人即林隆見之兒子林秋泉於108年6月12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本院卷第122頁之買賣切結書,上方「林秋泉」之簽名為其所親簽…林昌權交代我簽的,林昌權跟林豐年、林滿海權利金交代伊。是伊替他們收,然後錢再給他們,一個人兩萬元,七個人14萬,有交給他們…林豐年已經出獄,交代我妹婿即林綉雲先生交給林豐年,林昌權部分,是在療養院時我拿給他。林滿海我是交給他兒子轉交給他,當時林滿海還沒有死…這是土地三分之一的權利賣給簡順雄,權利金14萬,賣給簡順雄…當時為何買這塊土地1/3原因,是因為土地跟簡順雄父親土地賣人,賣人後我們土地跟簡順雄土地間有一條路,沒有賣到。後來,借名在簡順雄弟弟簡福元名下。我父親林隆見還有一個權利金。所以我才把我父親三分之一權利賣給簡順雄等情(本院卷第182頁),從而,林隆見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權利,亦已於99年8月27日以14萬元出售於原告,並已交付價金,透過證人林秋泉交付林隆見全體繼承人七人完畢,堪以認定。
(三)另簡福壽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權利,業已於93年6月20日出售於原告乙節,除有卷附買賣切結書影本可參外(本院卷第121頁),就該買賣切結書上方「簡福壽」之簽名,亦經受告知訴訟人即簡福壽之兒子簡順琮與簡順彬於本院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無訛(本院卷第187頁),亦對於簡福壽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於原告乙節,均表示無意見,並稱未到場之簡文祥亦沒有意見,有卷附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88頁),故簡福壽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權利,亦已於93年6月20日出售於原告,亦可認定。
(四)從而,原告確實對於系爭土地,已向林隆見之繼承人,及簡福壽購買其等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共計3分之2之借名登記請求權,堪以認定。是以,後續必須處理者,在於被告三人是否向原告購買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之借名登記請求權。
(五)按定金收據業已表明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並表明買賣之標的物及總價金,對於買賣必要之點(要素)既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第345條第2項規定,兩造間該房地之買賣契約自屬已有效成立。至其他非必要之點如付款方式、過戶程序、稅金負擔等兩造既無特別約定自應依法律規定為之,不能因此而謂買賣尚未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248條定有明文。
(六)經查,被告自承各給付一萬元,且稱該三萬元即係如果契約沒有成立,就讓原告沒收等語(本院卷第185頁反面),性質上等於同成約定金。又契約成立當時,是否曾有提及每坪22.5萬元乙節,被告王簡玉珠曾稱「當時沒有提到
22.5萬這個數字」(本院卷第186頁),嗣後卻又翻異其詞,被告王簡玉珠及簡玉琴又改稱當時原告有提到,但被告沒有答應乙節(本院卷第186頁反面)。從而,堪認契約成立當時,確實原告有提及每坪22.5萬元之數字,確實可採。
(七)至於上開金額是否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經核被告原係稱:「…因為是親戚,信任原告有土地2/3權利,原告提出原證三、四才發現有疑慮,擔心未來簡福壽其他的繼承人或是林隆見其他繼承人跳出來主張權利,所以買賣沒有成立。」(本院卷第125頁),原告則稱:被告已經向原告買受系爭借名登記權利,所以才交付三萬元的訂金。當時並已經簽訂買賣契約書,只有一份買賣切結書,由被告收執,當時有被告的弟弟 簡金富 在場,且為系爭賣賣協調而成立的人等語(本院卷第125頁),嗣經法院確認被告之真意,係指:「(法官問)被告意思是否為當時確實有基於信任原告有系爭土地2/3的權利,所以向原告購買該2/3權利,並且簽立書面切結書一份,事後才看到原證三、四,認為原本買賣契約認知的事實可能有疑慮,才沒有繼續履行後面?(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是。(被告王簡玉珠)是,有簡單寫一個書面等語(本院卷第125頁),換言之,當時被告信任原告確實就系爭土地有三分之二之權利,只是嗣後看到原告所提原證三、四之文件,擔心上方簽名眾多,會遭日後其他繼承人出來主張權利,始否認買賣契約成立,足證確實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三分之二之權利,故被告必須為移轉登記給原告,兩造間才會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權利,有成立以每坪22.5萬元,由被告向原告購買之合意。
(八)又系爭土地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依一般交易常情,被告得享有土地法登記之利益,而依被告前揭陳述,可知被告亦承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擁有三分之二權利,並肯認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否則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原告若欲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當係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土地,形成原告為「買受人」,而被告為「出賣人」之情形,但本件卻一反常態,被告既然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卻反而成為土地借名登記權利之「買受人」,而原告成為借名登記權利之「出賣人」,且被告既自承如前,顯見系爭土地確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始會認知其等之登記名義,並非終局之所有權人,從而應向真正所有權人之原告購買借名登記權利,始有土地登記名義人反而需要付錢取得土地之情形,益徵兩造間確實均認同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三分之二權利,而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故被告為了取得真正之所有權,必須支付價金,取得原告之借名登記權利,使被告成為「借名登記請求權」之權利人及義務人,而生債務混同之效力,使系爭土地終局成為被告所有。因此,被告所稱之擔心,僅係擔心其它繼承人嗣後主張為真正所有權人,並非有相當證據可認原告並非借名登記請求權人。
(九)至於被告辯稱當時所寫的簡單書面,只是為了記載有收了三萬元云云,惟查,倘若被告所言為真,則該份簡單書面,既然僅記載收受三萬元,而未提及買賣契約之細節,堪屬對於被告極為有利之證據,但被告迄今卻無法提出由原告簽名表明收三萬元之書面,且依前所述,該簡單書面即為兩造間就土地及標的、價金所為之書面約定。
(十)被告辯稱三萬元只是為了閱覽資料云云,然查,兩造間為親戚,於無親屬關係之陌生人間,閱覽資料尚且不須付錢,何況是親戚關係,更沒有必須付錢始能閱覽資料之理。且被告簡欣玲一方面說給三萬元以後,原告就當場給原證三及原證四給被告看(本院卷第187頁),顯然原證三及原證四之文件,在兩造協議成立,並由被告三人各給付一萬元,共計3萬元於原告時,原告即已將該等文書攜於己身,並在收受3萬元以後,即當場交付被告三人閱覽,從而,被告三人始會在閱覽過原證三及原證四之文件後,為買賣契約之締結,並交付三萬元為定金;且當時被告三人已為登記名義人,且登記名義又是從其父親簡福元名下移轉而來,被告三人既然享有登記名義之優勢,以當時的情況,如果原告要主張享有借名登記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如果原告無法提出足證借名登記存在之書面,原告無法請求移轉,形勢上是原告有求於被告,原告自會積極拿出書證來說服被告,以讓被告三人相信有借名登記權利之存在,換言之,借名登記資料之提出,是對原告有利之證據,原告必會積極提出以說明被告,在提出借名登記資料之下,有時尚不見得能夠取得被告信任,焉有反而原告不積極提出,被告卻需付款才能閱覽借名登記資料之道理。故被告辯稱,為無理由,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審酌兩造間為親屬關係,被告又從其父親簡福元名下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形式上為登記名義人,已足享有登記名義人之權利,依一般常情,本不須向他人購買任何不動產之登記權利,但因原告就系爭土地已向林隆見之全體繼承人及簡福壽,購買共計3分之2權利之借名登記請求權,被告亦信任原告享有該等借名登記請求權,始會與原告就該等借名登記請求權,以每坪22.5萬元成立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該等借名登記請求權,兩造間買賣契約成立,且書寫一紙簡單之書面契約,並由被告持有,雖未據被告提出,但綜合審酌上情,認兩造間就買賣契約之標的及價金等必要之點,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發生買賣契約成立效力,被告自應依買賣契約履行給付價金之債務。而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給付3萬元,故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給付2,945,692元(計算式為:225,000元
13.2253坪=2,975,692.5元,原告僅請求2,975,692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萬元,為2,945,692元),即被告每人應分別給付原告981,897元(計算式為:2,945,692元3=981,8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土地,已向林隆見之全體繼承人及簡福壽購買其等就系爭土地各3分之1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請求權,嗣兩造間曾簽立由被告單方持有之書面契約,被告並交付每個人一萬元,共三萬元為定金,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原告取得之應有部分3分之2借名登記請求權,以每坪22.5萬元成立買賣契約,故原告依民法第348條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給付價金2,945,692元,即被告每人應分別給付原告981,8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為訴之變更,且訴之變更狀繕本於108年6月12日當庭由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為憑(本院卷第166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6月13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