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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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冠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3363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冠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8、29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0至22、24、26、27所示之物均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冠智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 基安非 他命、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詎其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方冠智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1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年12月13日2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許),在其停放於臺中市○○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其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方冠智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13日前數日,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價格購入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而非法持有之。
(三)方冠智於106年12月14日0時59分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入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及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入約35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附表編號6至1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後,另萌生將所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營利之意圖,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附表編號20至22、24至26所示之電子磅秤、壓模機及分裝袋等物,擬將其所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壓製、分裝後加以販賣,惟方冠智未及售出,即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查緝員,於106年12月14日0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金錢豹遊戲場之停車場查獲,並經方冠智同意執行搜索後,於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時間,在方冠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其與友人 黃淑燕 共同居住之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1租屋處,及方冠智個人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6等處,分別扣得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物;另經方冠智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款另定明文,而核其立法理由,乃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證人黃淑燕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經本院於107年2月27日、同年5月1日行審理程序時,按證人黃淑燕所設之戶籍地及居所地,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到庭,惟證人黃淑燕於上開審理期日均未到庭;又證人黃淑燕並無在監在押,經本院拘提亦未拘獲到庭,現由本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142至143頁、第152頁、第155至163頁、第194至
198頁)在卷可憑。是證人黃淑燕現所在不明,有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黃淑燕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在其為警查獲當時之最初陳述,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或基於其他利害考量而出於虛偽不實供述之可能,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上開說明,證人黃淑燕於警詢中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認證人黃淑燕於警詢中之供述,屬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自有未洽,要不足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海洛因4包,均係黃淑燕所寄放,並非我所有;另附表編號6至1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係我和黃淑燕合資購買,我於106年12月3日或4日出國前往日本的前1日,黃淑燕到新北市新莊區之雅提汽車旅館找我合資購買半公斤、價值28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覺得價錢很便宜,想要買來自己施用,並沒有要販賣,當時我出20萬元,黃淑燕出8萬元,我從日本返國後,黃淑燕本來要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另一位朋友 黃秀芳 轉交給我,但是黃秀芳拒絕,後來黃淑燕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1,交給我35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除了附表編號20、21所示之電子磅秤2個是我所有,其他扣案之電子磅秤、壓模機、分裝袋均係黃淑燕所有云云(見偵字第33632號卷第180至181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第168頁反面至第16
9頁)。另辯護意旨略以:⑴依證人黃秀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證人黃淑燕確實持有數量非少之海洛因,且有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足證證人黃淑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並非事實;⑵證人黃淑燕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前後不一,與證人黃淑燕扣案之毒品重量亦不相符,難謂無瑕疵可言;⑶依證人 謝祥楷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扣案之壓模機確係證人黃淑燕所有,證人黃淑燕於警詢時證稱該壓模機為被告所有,與事實不符。⑷被告以單次購買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取得優惠價格,為社會交易常情,況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加懲治之行為,若非販賣者熟識或經他人轉介,往往無法順利取得,是以施用者在經濟許可下,一次購入可供數月施用之毒品,並非不可能;且被告隨身攜帶大量且已分裝之毒品,若係供販賣所用,其販賣對象必眾,與被告通聯之人必定頻繁,然被告雖為警扣得行動電話3支,但並未查得被告與他人交易之跡證,尚乏證據證明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確係被告販入後,再加以分裝販賣之情,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及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法理,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搜索現場照片6張、扣案物品照片45張(見偵字第33632號卷第33至38頁、第40至43頁、第45頁、第47至50頁、第57至69頁、第139頁、第142頁、第14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字第33632號卷第70至71頁、毒偵字第3114號卷第5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5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字第33632號卷第156至158頁)在卷可稽,及附表編號1、28、29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所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一)意圖營利而販入,
(二)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三)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一)、(二)販賣罪之著手,其中(三)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107年度台上字第41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成立之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明其主觀上之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且持有毒品者是否有販賣之意圖,因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度差異甚大,自不能期待被告自白自己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者,亦多同時存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持有者是否有販賣之意圖,或純為自己施用,即必須依據其持有毒品之量、持有之態樣等各項跡證,斟酌被告本身之供述,依據經驗法則判斷之;又通聯紀錄、帳冊資料、電子磅秤固為常見有無販賣意圖之判斷依據,但非必然存在之物。換言之,若依卷存資料已足以推斷有販賣之意圖存在,縱無通聯紀錄,或扣得帳冊及電子磅秤等資料,只須上開判斷與證據法則無違,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階段,雖有單純之非法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未遂及販賣既遂之分,且其中或有高度吸收低度之關係,亦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與販賣未遂行為發生同時競合之情形。惟於行為人非法持有大量毒品時,縱無證據足以證明有販出,然如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顯非供己施用,且依個案具體情形,足認有出售之犯意,自該當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⒈本件查獲經過,緣於證人黃淑燕於106年12月13日15時5分,
在臺中市○○區○○○路○○號地下室,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9.76公克、9.65公克、3.1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11.2公克、4.8公克、
9.46公克、36.11公克、36.0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5.48公克)等物,證人黃淑燕因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而與警員在其與被告共同居住之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1租屋處等待被告返家,此經證人黃淑燕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33632號卷第29至32頁)。嗣由證人黃淑燕協助掌握被告行蹤後,於106年12月14日0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金錢豹遊戲場查獲被告,並經被告同意執行搜索後,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1,及被告個人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6等處,分別扣得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物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1份(見偵字第33632號卷第19至2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搜索現場照片6張、扣案物品照片45張(見偵字第33632號卷第33至38頁、第40至43頁、第45頁、第47至50頁、第52至56頁、第57至69頁、第139頁、第142頁、第145頁)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6至1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2至19「鑑定結果欄」所示,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208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5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字第33632號卷第156頁、第158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甚高、重量非輕,而各該毒品均為被告所持有,復據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被告對於附表編號6至19所示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係
其以20萬元所購入,均為被告所有乙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編號20至26所示之電子磅秤、壓模機、分裝袋等物,被告初於106年12月14日警詢時自承:除附表編號23所示之電子磅秤(湯匙秤)不是我的,編號25所示之壓模機係朋友寄放,其他扣案物品均為我所有;海洛因係向寄放壓模機之朋友(FACETIME聯絡人名稱: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與黃淑燕合資23萬元,我出18萬8000元所購買等語(見偵字第33632號卷第25頁反面);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電子磅秤我只有1台,壓模機1個是朋友寄放;當初是黃淑燕找我合買,日期是106年12月3日我去日本,我想去日本戒掉,黃淑燕一直找我買毒品,我聽到黃淑燕報價覺得很便宜,當時我拿20萬,黃淑燕拿8萬元,用比例分配毒品等語(見偵字第33632號卷第88頁反面);繼而於同日法官訊問時改口供稱:海洛因是賭場認識的朋友寄放,我不知道為什麼要寄放在我這裡,是人家就把海洛因和壓模機拿到我這裡等語(見聲羈字第832號卷第7頁);迄至107年7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又改稱:扣案之海洛因係黃淑燕寄放在我那裡,因為她有在販賣海洛因,她要寄放在我這邊,我就讓她放;分裝袋和電子磅秤都是黃淑燕的,壓模機是謝祥楷借給黃淑燕的等語(見偵字第33632號卷第180頁反面至第181頁),顯見被告不惟不斷改口,且前後所辯矛盾不一之情。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當時我以為警方是針對我在偵辦,我想說是我害到黃淑燕,我跟警方說除了證人黃淑燕的房間外,其他扣案物品都是我的,但證人黃淑燕之房間裡到底有什麼東西,我不清楚云云(見偵字第33632號卷第180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以為我害到黃淑燕,除了被告黃淑燕房間內的東西,其他我都承認是我的,而電子磅秤、壓模機都是她的,直到隔天製作筆錄的時候,我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然查:
⑴關於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1之各該扣押物品
,其所有人或持有人均為被告等情,業據被告在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中所列各項扣案物品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簽名確認;且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由警員向被告詢問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
1等處,查獲物品為何及各該扣案物品為何人所有,再由被告逐一回答,該製作筆錄過程中,不僅依法全程錄音錄影,且有辯護人 趙仕傑 律師陪同在場,被告亦表示所言係出於自由意識,並無遭警方刑求逼供,而於筆錄上簽名捺印,亦有被告該次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第00
000號卷第23至25頁、第49頁),足徵被告於警詢時,對於現場扣案物品之項目及數量為何均知之甚詳,實無將證人黃淑燕所有之物品,誤為自己所有之可能。
⑵況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應熟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均經政府相關治安機關查緝甚嚴,價昂且取得不易,若為警查獲,不僅毒品將遭查扣,且事涉刑責,必損失不貲,是以施用毒品者通常僅會攜帶少量可供施用之毒品,縱有囤積備用之毒品,亦會存放家中或藏置在隱蔽處所;而被告持有純度甚高、數量甚多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在外行動,若同時遭查扣電子磅秤、壓模機及分裝袋等物,將有被訴販賣毒品重罪之虞,參諸一般經驗法則,苟非有特殊情誼,一般人當無甘冒可能涉及販毒重罪之風險,無端承認扣案之海洛因、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為自己所有。且被告對其為何攜帶大量毒品在外行動,雖分別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解釋稱:我會隨身攜帶那麼多毒品,是覺得放在身上比較安全,因為黃淑燕會跟我要等語(見聲羈字第832號卷第7頁);因為黃淑燕一直在販賣毒品,還有案件被法院判刑19年多,我感覺她快要被抓了,我想要跟她分開,那時候我已經準備要搬家,有在梅川西路那邊租房子,我想把東西放到那邊,所以才把毒品放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惟倘若扣案之海洛因均係證人黃淑燕所有,而被告慮及證人黃淑燕日後若遭警察查獲,恐有遭受波及之虞,理應將證人黃淑燕交付其保管之海洛因交還證人黃淑燕,或留置於上開國安一路之租屋處即可,被告竟將數量非少之海洛因毒品,藏放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在外行動,徒增其為警查緝時,遭追訴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責之風險,顯與事理不符,益徵被告辯稱扣案之海洛因毒品係證人黃淑燕所有云云,乃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⑶至證人謝祥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之壓模機1個,係
其帶黃淑燕去向綽號「 大偉 」之朋友所借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然其亦證稱:黃淑燕沒有說這是她自己要借的,或是為了被告借的,黃淑燕也沒有說借用壓模機之目的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可知證人謝祥楷對於扣案之壓模機1個,究係由被告或證人黃淑燕所使用,及證人黃淑燕借用壓模機之目的乙節,均不知情。再由被告前揭供述內容,被告係於107年7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始供出扣案之壓模機係由證人謝祥楷借予證人黃淑燕等情,在此之前,均稱該壓模機係其朋友所寄放等情觀之,該壓模機實際上係由被告所持有使用乙節,當較為可信,是僅以證人謝祥楷前揭證述內容,亦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本院認被告於案發之初所為供述,尚無暇衡量利害關係或受
他人干預,當較事後翻異之詞更為可信,被告係因事後擔心罪責過重,始改口辯稱扣案之海洛因毒品、電子磅秤、壓模機及分裝袋等均為證人黃淑燕所有,應堪認定。
⒊另依證人黃秀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過臺中市○○區
○○○路○○○○號3樓之1,被告和黃淑燕住在這裡,但是不同房間,我有一段期間常常去那裡,黃淑燕有一次找我陪她去臺南拿安非他命,我不記得正確數量,可是蠻多的,大概
200、300公克,我不知道購買金額,交易過程就是對方上我們的車子後座,對方直接整包交給黃淑燕,黃淑燕交給對方一疊鈔票大概10、20萬元;黃淑燕找我陪她去臺南拿毒品時,我們跟被告3個人都在一起,她那時候好像身上錢沒有那麼多,問被告要不要一起買,那天我們是半夜出門,早上回來的時候,被告在睡覺,黃淑燕把毒品放在客房桌子下面,後來我就休息了;黃淑燕不曾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要我轉交給被告;我不知道黃淑燕有沒有施用海洛因,但我知道黃淑燕身上會有海洛因毒品,因為我常常去找他們,黃淑燕都會從一個罐子裡拿海洛因出來,反正就是一包一包的,黃淑燕有說那是海洛因,那時候我都會聽到黃淑燕有接電話,好像跟電話中的人會約在哪裡,黃淑燕就會出去一下,再把錢帶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15頁),其證稱證人黃淑燕在臺中市○○區○○○路65之1號3樓之1找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與被告上揭辯詞內容,並不相符,無從佐證被告所辯附表編號6至1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與證人黃淑燕合資購買乙節,是否屬實。被告對於證人黃秀芳之上揭證述內容雖稱:剛剛黃秀芳說的臺南部分,其實是106年11月的事情,那時候黃淑燕說要去臺南試東西,問我要不要去,我說不要太遠了,黃淑燕就找黃秀芳去,她們之後發生什麼事情,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拿回來的毒品是不行的,所以黃淑燕又退回去,同年12月我去日本前,黃淑燕找我合資毒品,黃秀芳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然被告並未否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為其所有一事,而其毒品來源是否係與證人黃淑燕合資購買,此節縱認屬實,亦不足以此推論被告主觀上並無販賣之意圖;再者,被告本身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黃淑燕是否另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無涉,要難以證人黃秀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陳,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9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且被告為警察查獲時,亦扣得附表編號20至22、24、25、26所示之電子磅秤4個、壓模機1個及分裝袋1批,堪認被告有為供販賣分裝秤重之工具,以利伺機定價販售,均足徵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有販賣之意圖;縱因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業已對外具體接洽販售事宜,或與特定購毒者相互聯繫交易訊息且意思表示達於一致,然此僅係被告尚未著手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實行,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成立。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附表編號2至5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附表編號6至19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入附表編號2至19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及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查被告辯稱其係單純持有附表編號2至19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尚屬無憑,難認可採,已如前述。而查:
(一)證人黃淑燕雖於警詢時證稱:我在電話中聽過被告叫在臺中地區綽號「政家」、新北地區綽號「 阿新 」之成年男子,還有兩名不知名小弟販賣毒品;我親眼看過被告每次都拿安非他命、海洛因在客廳分裝很多小包,用APPLE通訊體聯絡後拿去臺中、桃園及新北給他朋友販售;我有看過被告用壓模機,將購買回來之海洛因加一些東西後,重新壓模等語(見偵字第33632號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及於偵查中證稱:我曾聽被告講電話說要去北部拿東西回來,被告放給下面的小弟去賣,再回帳給被告,我知道的小弟綽號為「政家」、「阿新」,被告跟藥腳是用FACEBOOK聯絡,我看過被告用壓模機將毒品壓成一塊一塊等語(見偵字第33632號卷第85頁),然證人黃淑燕指證被告曾將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綽號「政家」、「阿新」之成年男子販賣等情,屬證人黃淑燕單方之陳述,並未查得被告與其他共犯、藥腳之相關通聯紀錄、簡訊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佐。縱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壓磨機、分裝袋及電子磅秤等物,且曾有分裝、壓製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觀察,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主動對外求售毒品,或與購毒者有何進行與販賣毒品行為密切相關之看貨、議價程序,尚難認定被告所為業已達於販賣毒品之著手實行階段。證人黃淑燕雖另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6年12月13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1住處,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萬元、甲基安非他命8萬5000元(見偵字第33632號卷第30頁反面);及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6年12月13日中午,向被告購買4萬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兩、5萬元之海洛因半兩等語(見偵字第33632號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然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證人黃淑燕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待證事實,亦未引用上揭證述內容,顯然檢察官亦未採信證人黃淑燕所稱其曾於106年12月13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乙之證詞。
(二)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有著手於販賣之犯行,揆諸首揭實務見解,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至多僅能依據被告外在之行為表徵,即意圖販賣而持有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認定。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認其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所持見解難認允洽,惟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具有社會基本事實之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73頁),自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三、被告以一行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88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於101年間,因竊盜、贓物、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3案);於101年間,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4案);於101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5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6案);上開第1至6案所處之刑,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04年2月9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4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無悔悟,猶再為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各次犯行,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除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就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及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一般民眾均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且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生營利意圖,伺機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以牟取私利,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且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⑵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戕害身心甚鉅;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破壞社會秩序,影響個人身心健康,行為有所不當;⑷被告坦承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然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後態度;⑸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數量;⑹被告自述具高職肄業學歷、曾從事監視器、權利車銷售業務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離婚、與前妻共同撫養17歲之未成年子女1名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各量處如主文所刑,並就其所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另被告所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雖不得與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2至19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均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裹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殘留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0至22、24、26、27所示之電子磅秤4個、分裝袋1批及鐵罐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意圖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8、2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3、25所示之電子磅秤(湯匙秤)、壓模機各1個,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另附表編號30至37所示之物,亦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之規定,是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黃世誠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鑑定結果│執行搜索時間、地點│├──┼─────────┼─────────────┼───────────┤│1│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①送驗煙草檢品1包、驗前淨│106年12月14日14時44分│││(毛重9.56公克)│重6.64公克、驗餘淨重6.63│、臺中市○○區○○○路││││公克│65之1號3樓之1││││②送驗煙草檢品1包、驗前淨│││││重1.38公克、驗餘淨重1.38│││││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33632號卷第157頁】││├──┼─────────┼─────────────┼───────────┤│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送驗粉末檢品1包,驗前淨重│106年12月14日14時44分│││包(毛重36.74公克│36.22公克、驗餘淨重36.20公│、臺中市○○區○○路2│││)│克、純度82.04%、純質淨重│段588號臺中市政府警察││││29.71公克│局(車牌號碼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自用小客車)││││室107年1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33632號卷第156頁)】││├──┼─────────┼─────────────┼───────────┤│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送驗粉塊狀檢品3包,驗前淨│同上│││包(毛重3.64公克)│重合計19.1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9.15公克、純度66.60%├───────────┤│4│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驗前純質淨合計重12.77公│同上│││包(毛重12.34公克│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5│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同上│││包(毛重3.82公克)│第33632號卷第156頁)】││├──┼─────────┼─────────────┼───────────┤│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①送驗檢品14包(編號A1至A│106年12月14日0時59分、│││他命1包(毛重36.44│14),均為白色晶體,驗前│臺中市○區○○路1段267│││公克)│總毛重合計331.18公克、驗│號金錢豹電子遊戲場停車││││前淨重合計322.42公克│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②隨機抽取編號A2鑑定,驗前│自用小客車)│├──┼─────────┤淨重34.77公克、取0.05公├───────────┤│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克鑑定用罄,餘34.72公克│同上│││他命1包(毛重36.10│,純度約96%,依據抽測純││││公克)│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4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純質淨├───────────┤│8│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重合計約309.52公克。│同上│││他命1包(毛重36.4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公克)│7年2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5號鑑定書(見偵字第33632號├───────────┤│9│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卷第158頁)】│同上│││他命1包(毛重36.14│││││公克)│││├──┼─────────┤├───────────┤│1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同上│││他命1包(毛重36.08│││││公克)│││├──┼─────────┤├───────────┤│1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同上│││他命1包(毛重17.64│││││公克)│││├──┼─────────┤├───────────┤│1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同上│││他命1包(毛重1.02│││││公克)│││├──┼─────────┤├───────────┤│1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06年12月14日14時44分│││他命1包(毛重35.54││、臺中市○○區○○路2│││公克)││段588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同上│││他命1包(毛重35.52│││││公克)│││├──┼─────────┤├───────────┤│1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同上│││他命1包(毛重35.52│││││公克)│││├──┼─────────┤├───────────┤│1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同上│││他命1包(毛重1.14│││││公克)│││├──┼─────────┤├───────────┤│1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同上│││他命1包(毛重3.66│││││公克)│││├──┼─────────┤├───────────┤│18│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06年12月14日2時6分、│││他命1包(毛重17.68││臺中市○○區○○○路65│││公克)││之1號3樓之1│├──┼─────────┤├───────────┤│19│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同上│││他命1包(毛重7.02│││││公克)│││├──┼─────────┼─────────────┼───────────┤│20│電子磅秤1個│無│106年12月14日0時59分、│││││臺中市○區○○路1段267│││││號金錢豹電子遊戲場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1│電子磅秤1個│無│106年12月14日3時50分、│││││臺中市○區○○○路2段│││││30號5樓之16│├──┼─────────┼─────────────┼───────────┤│22│電子磅秤1個│無│106年12月14日2時6分、│││││臺中市○○區○○○路65│││││之1號3樓之1│├──┼─────────┼─────────────┼───────────┤│23│電子磅秤(湯匙秤)│無│同上│││1個│││├──┼─────────┼─────────────┼───────────┤│24│電子磅秤(AOSAI)1│無│同上│││個│││├──┼─────────┼─────────────┼───────────┤│25│壓模機1個│無│同上│├──┼─────────┼─────────────┼───────────┤│26│分裝袋1批│無│同上│├──┼─────────┼─────────────┼───────────┤│27│鐵罐1個(盛裝附表│無│106年12月14日14時44分│││編號2至5所示第一級││、臺中市○○區○○路2│││毒品海洛因4包之用││段588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8│玻璃球1個│無│同上│├──┼─────────┼─────────────┼───────────┤│29│吸食器1組│無│106年12月14日2時6分、│││││臺中市○○區○○○路65│││││之1號3樓之1│├──┼─────────┼─────────────┼───────────┤│30│iPhone6行動電話1│無│106年12月14日0時59分、│││支(IMEI:00000000││臺中市○區○○路1段267│││0000000、含門號090││號金錢豹電子遊戲場停車│││0000000號SIM卡1張││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31│SAMSUNGS8行動電話│無│同上│││1支(IMEI:354359│││││000000000/01、3543│││││00000000000/0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2│iPhoneX行動電話1│無│同上│││支(IMEI:不詳、無│││││SIM卡)│││├──┼─────────┼─────────────┼───────────┤│3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驗前淨重0.9537公克、驗餘淨│106年12月14日14時44分│││包(毛重1.22公克)│重0.9427公克│、臺中市○○區○○路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段588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局(車牌號碼000-0000號││││123號鑑驗書(見偵字第33632│自用小客車)││││號卷第172頁正反面)】││├──┼─────────┼─────────────┼───────────┤│34│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驗前淨重0.3336公克、驗餘淨│同上│││包(毛重0.78公克)│重0.3070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123號鑑驗書(見偵字第33632│││││號卷第172頁正反面)】││├──┼─────────┼─────────────┼───────────┤│35│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0.7476公克、驗餘淨│同上│││成分之香菸1支│重0.7016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123號鑑驗書(見偵字第33632│││││號卷第172頁正反面)】││├──┼─────────┼─────────────┼───────────┤│36│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0.2529公克、驗餘淨│106年12月14日2時6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1│重0.2086公克│臺中市○○區○○○路65│││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之1號3樓之1││││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123號鑑驗書(見偵字第33632│││││號卷第172頁正反面)】││├──┼─────────┼─────────────┼───────────┤│37│含非屬毒品危害防制│驗前淨重2.6087公克、驗餘淨│同上│││條例列管成分FUB-AM│重1.9427公克││││B之白色粉末1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123號鑑驗書(見偵字第33632│││││號卷第172頁正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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