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板簡字第394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交附民
字第33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貳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伍仟貳佰
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8日上午9時3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
○○路由宜安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至中和路與安和路交
岔路口處,欲左轉駛入安和路之際,本應注意對向直行之來
車及車前狀況,並遵守車輛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等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見其行向所在即中和路上之行車管制號誌於其到達停止
線前已轉換為黃燈,因心繫冀圖快速通過系爭交岔路口,因
而疏未確實觀察車前狀況及對向來車,乃未發覺對向車道正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
爭機車),沿中和路由中山路往宜安路方向直行駛近系爭交
岔路口,而原告斯時雖見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於其到達停
止線前亦已轉換為黃燈,然同為快速通過系爭交岔路口,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以時速55公里之車速前行,被告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左前 葉子板 因與原告所騎乘之系
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
、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軀幹、前臂及腕、小腿等處表淺損
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被告前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鈞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易字
第589號判處被告過失傷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此故意傷害
行為,至亞東紀念醫院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
同)3625元、交通費1350元、機車修復費用19000元、居家
看護費用30000元、後續醫療費用30000元、因3個月不能工
作之工作損失90000元,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0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473975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到庭固不否認駕車與原告發生車禍,但以﹕僅願賠償
70000元,且須分期付款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000元,嗣於99年3月1日調解期日擴張請求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535615元,復於99年4月8日當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7395元,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駕駛車輛之過失致原告
身體受傷一節,業據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醫療費用
收據1紙、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件可佐,復為被告
所不爭,被告亦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易字第58
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並有上開刑事案卷影本可參,是故被告之傷害
犯行與原告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不慎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一)醫藥費用:原告主張於受傷後至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
亞東紀念醫院治療,共計支付醫療費用3625元,業據其提
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一勞費用收據1紙、亞東紀念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紙在卷可徵,被告未爭執其真正,經
核均係必要之治療之費用,應予准許。
(二)交通費:原告主張因事故至醫院診療支出交通費1350元,
被告亦不爭執上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三)機車修復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經修復需費19000
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為證。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
)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97年9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至97年12月28日受損時,已使
用3個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本件修復費用為1900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亦有
估價單可參,此為被告所不爭,(其中工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是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4個月,折舊之金額為3395元
,故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為15605元(19000─3395)
,逾此之請求,並非有當,不應准許。
(四)居家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前開事故後1個月無法自由
活動,生活無法自理,由母親照顧,雖未能提出收據,請
求被告賠償30000元,被告雖不同意賠償,惟按「由親屬
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雖未提出收據以證明受傷後1個月無法自由活動,生活
無法自理,由母親照顧有支出看護費用,惟原告受傷後因
患肢失能,確有僱請看護之必要,估計約須一個月一節,
並有亞東紀念醫院99年3月25日亞歷字第0996410162號函
可佐,足認原告於受傷後確有僱請看護人員照顧之必要,
原告主張每日1000元,一個月合計30000元亦未逾一般行
情,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五)後續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前開事故,需後續治療,故
需費用30000元等語,然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被告亦不願
意給付,且本院曾函請亞東紀念醫院說明:原告最後一次
門診時門診時復原狀況如何?是否有後續醫療費用支出之
必要?經亞東紀念醫院函復以:已完全癒合,無繼續治療
之必要等情,並有上開函文可參,原告雖另主張:須服用
中藥云云,惟原告無法證明鎖骨骨折必須依靠傳統療法始
可復原,且健康受損時,延請中醫治療雖屬常情,惟仍應
經合法開業中、西醫師之指示,必須由原告舉證於醫學上
有其必要性及有效性,原告未經合法醫師之指示逕自服用
不明藥物,對其健康是利是弊尚未可知,此部分非屬醫療
原告傷害所必需之費用,難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
害,應不得加以請求。
(六)工作損失:原告主張車禍前任職於怡人園國際餐宴股份有
限公司計時人員,月薪30000元,受傷期間計3個月無法工
作,計損失工資收入90000元,業據提出97年度扣繳憑單
、怡人園國際餐宴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2份為證,被告雖
否認原告有上開損失,惟本院曾函請亞東紀念醫院說明:
原告前後共需多久時日休養始能從事餐廳計時人員之工作
?經亞東紀念醫院函復以:估計三至四個月後可恢復須荷
重之工作一節,亦有上開函文可佐,本院審酌原告前開所
受傷害之部位、其傷害之程度,及上開醫院函覆之記載,
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以三個月計
算為適當,而原告受傷前之月薪約30000元,亦有97年10
月及11月之薪資單影本2份為證,是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在90000元(30000x3=90000)之範圍內為合理,應予
准許。
(七)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上開過失傷害所生之精神上痛苦
,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300000元。按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
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
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
,原告所受之傷害為胸壁挫傷、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軀
幹、前臂及腕、小腿等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
不可謂輕,且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詳
如下述),及原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受傷前任職於怡人
園國際餐宴股份有限公司計時人員,月薪30000元,目前
擔任任職水電公司,日薪1100元,而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
業,任職於廣告公司,月薪約26000元一節,業經兩造自
承在卷(參見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酌本院依
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所示,原告97年度所得
168968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97年度所得為680413元
,名下有汽車2部(以上詳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50000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並非有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90580元(3625
+1350+15605+30000+90000+50000)。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經送
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自述超速行駛;同為肇
事原因乙節,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98年8月10日北縣鑑字第0985180822號書函所附北縣鑑字第
980822號鑑定意見書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
字第14132號偵查卷第5至8頁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則原
告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50%之過失,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
抵,故被告僅應負擔50%之賠償責任,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增加必要性醫療費用、交通費、機車修復費用、居家看
護費用、因3個月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為95290元(000000X5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473975元,於上開95290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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