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62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624號
原   告 丁○○
原   告 甲○○原名 施尹婷 .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伊等 均住於高雄市○○區○○○○街○○號10
樓之1,被告住於同號11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係
樓下、樓上鄰居。被告及其家人於民國94年初遷入系爭房屋
迄今,小孩子常在客廳跑跳、溜冰,被告亦常於夜間或凌晨
時段做家事、洗衣服、移動沙發等,製造尖銳、刺耳、震動
、敲擊浴室、洗衣機運轉馬達聲及流水聲等噪音,且母女常
於凌晨1、2點大聲喧譁嬉鬧,干擾伊等生活作息,且伊等
因畏懼長期環境壓力,導致身心俱疲無法入眠、精神耗弱、
自律神經失調等傷害。被告長期妨害伊等居家安寧,造成伊
等身心受創甚鉅,原告丁○○因此就醫支出新臺幣(下同)
7,672元,原告甲○○因此就醫支出973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財產上損害7,672元、非
財產上損害100,000元,原告甲○○財產上損害973元、非
財產上損害5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丁○○
107,672元,原告甲○○50,973元。
二、被告則以:伊與二名子女從無在凌晨移動沙發桌椅、作家事
、大聲喧嘩等製造噪音之行為,原告所聽聞之噪音,恐係訴
外人即原告對面之鄰居 廖凱毅 家中所傳出,或是鄰近鼎宇建
設公司興建美術綠墅大樓、全誠建設公司興建至善特區大樓
施工所造成之音響,或是馬卡道路旁鐵路列車所發出之聲響
,非被告所為,且伊所發出之聲響均是居家生活的音量,並
非吵雜的聲音。又原告主張其因伊之行為,導致自律神經失
調及焦慮等,與被告之行為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縱認伊之
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住於高雄市○○區○○○○街○○號10樓之1,被告住於
同號11樓之1,兩造係樓下、樓上鄰居。
㈡被告於94年初遷入系爭房屋,育有2女,94年初大女兒就讀
國小4年級、2女兒就讀幼稚園大班,98年間大女兒就讀國
中3年級、2女兒就讀國小4年級。
㈢系爭房屋距離馬卡道路及臺灣鐵路局西部幹線約150公尺。
㈣原告之夫乙○○於97年12月2日夜間11時27分向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以妨害安寧為由報案。
㈤原告 程秀局 提出之新和芳中醫診所記載:自95年10月3日起
至本院診治因長期環境壓力引起自律神經失調導致失眠等身
心障礙疾患,至98年3月10日止,醫藥費用共計1,060元整。
㈥原告丁○○於98年1月14日至建生診所看診,病名為良性本
態性高血壓、焦慮狀態、睡眠障礙、腸胃功能失調。醫師囑
言:長期因焦慮憂鬱造成上述疾病,宜休息並繼續門診治療

㈦原告甲○○於98年1月14日至建生診所看診,病名為自主神
經系統疾患、焦慮狀態、心律不整。醫師囑言:疑因長期壓
力導致自律神經失調及焦慮,宜休息並繼續門診治療。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㈡若有,應
賠償之金額若干?有無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
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
人格法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
字第164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龍華派
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逸華庭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管
理委員會公告、建生診所診斷證明書、新和芳中醫診所證明
書等件為證,惟為被告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對
於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家小孩子常在客廳跑跳、溜冰,被告亦常
於夜間或凌晨時段做家事、洗衣服、移動沙發等,製造尖銳
、刺耳、震動、敲擊浴室、洗衣機運轉馬達聲及流水聲等噪
音,且母女常於凌晨1、2點大聲喧譁嬉鬧等情,無非以其
報案紀錄、錄音光碟及譯文為其論述之依據,惟上開報案紀
錄僅能證明原告曾因主觀上認定受到噪音干擾,而向警察局
報案請求警察介入處理,並無法證明原告係受何等噪音所干
擾,而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經本院先後於99年2月24日、
99年3月30日當庭勘驗,標題為「入夜後大聲說話及敲打聲
」、「深夜機器馬達撞擊聲」光碟內容中,雖有尖銳刺耳摩
擦聲、敲打聲或敲打撞擊金屬聲等,然該等聲響來源,是否
傳來於被告家中,並無法分辨,而標題為「PM10:40洗碗及
講話產生的噪音」、「98年1月29日PM11:42後敲擊及孩子
喧嘩聲」光碟內容中,雖有被告洗碗、講話及日常家中對話
之聲音,然由錄音光碟內容亦錄得距離兩造住家約150公尺
之火車經過,路旁汽、機車經過時之聲響,音量均大過於人
聲之情形以觀,原告所錄得之被告家中之對話、洗碗盤等聲
響,尚屬日常生活合理範圍所可能產生,自難僅依原告之指
述,即認定其屬超越一般人所能忍受之範圍。至原告所提出
上開新和芳 中醫診所證明書記載原告丁○○因長期環境壓
力引起自律神經失調導致失眠等身心障礙、建生醫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原告丁○○因良性本態性高血壓、焦慮狀態、睡眠
障礙、腸胃功能失調,原告甲○○因自主神經系統疾患、焦
慮狀態、心律不整而持於醫院持續治療,亦無從據以認定上
開症狀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聲響有何因果關係。是就系爭聲
響是否為被告所製造且已為超越一般人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而屬不法侵害,及原告是否因此而致生何等損害、受有何精
神上痛苦及所生非財產上損害之範圍、多寡等情,均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上損害等語,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丁○○107,672元,原告甲○○50,973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