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交簡字第1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24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補載: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違反上開規定,致告訴人乙○○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過失肇事
情節、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
事和解,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