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15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九0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伍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杓壹支、注射針筒壹支等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杓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等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伍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柒零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杓貳支、注射針筒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等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九月、四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合併執行,於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晚間九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四樓居處內,以分裝杓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施用海洛因一次;復以另支分裝杓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旋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在前開處所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五包(合計驗餘淨重二點七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點一一三八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分裝杓一支、注射針筒一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杓一支、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分裝袋九十一個、玻璃球三個、白色粉末二包(合計驗餘淨重四點二九二八公克)、電子磅秤一台、注射針筒二支等物。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杓、注射針筒、玻璃球吸食器等物扣案可證,且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件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在案,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五包(合計驗餘淨重二點七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點一一三八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而本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粉末,部分沾附於包裝袋上(見扣案照片),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以符執行之實際。扣案分裝杓一支、注射針筒一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分裝杓一支、玻璃球吸食器一組等物,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分裝袋九十一個、玻璃球三個、白色粉末二包(合計驗餘淨重四點二九二八公克)、電子磅秤一台、注射針筒二支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乏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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