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金字第1號上訴人 周益寬 即原告 吳錦婷
樓高寶華前列3人共 謝文倩 律師同訴訟代理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宏利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克明 、 徐博康 、 梁庭語 間因本院99年度金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美金900,000元,折合新臺幣(下同)26,227,800元(依上訴人100年9月1日提起上訴時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1:29.142計算,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4,
23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