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745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欽榜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欽榜就案情均已坦承不諱,其自民國100年4月30日 蘇國生 遭羈押後,即決心不再碰觸毒品,嗣逾100年6月28日遭羈押後,均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其真的知道自己作錯,不該如此糊塗以身試法,其女友帶著未滿週歲孩子來探望,因未帶身分證而折返,其知悉後,內心難過、後悔且自責,其打從心底厭惡毒品,希望能在等待執行期間,好好陪伴家人,及對將滿週歲的孩子盡點義務,並儘速處理結婚登記,因孩子的資料仍是父不詳,懇請准予具保或以其他方案替代羈押等語。
二、查本院前以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經核,聲請人原上揭羈押事由並未消滅,復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必要,且無從代以具保、限制住居。另聲請人所指對將滿週歲的孩子盡點義務,並儘速處理結婚登記一情,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是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李殷君法官賴武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