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21號原告電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玄 訴訟代理人 張倡銘 被告 弘晨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零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00年12月起至101年2月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馬桶、面盆、便斗、龍頭等衛浴產品,原告已依約出貨交付高雄市苓雅國中國立台東專科學校等工地,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30,926元,迄未獲付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述貨款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銷貨單、統一發票、應收帳款對帳單及被告公司簽發支票3紙等為證(卷第5-18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分據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既與原告成立上開買賣契約之合意,並已收受貨物,自應依前揭法條規定給付貨款。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30,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
101年4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非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法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爰依前揭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5,840元,應由敗訴被告負擔,併依職權確定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幸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