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勝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766號),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勝宏係聯結車司機,並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8月6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臺南市○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富強路500號前,因上開營業用半聯結車爆胎不能行駛而將前開營業用半聯結車駛至路旁停放時,本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車輛故障標誌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以上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在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路面上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或任何警示措施,適有告訴人 陳素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而撞及上開營業用半聯結車車尾,受有上顎齒齦開放性傷口及齒糟骨骨折(從右上正中門齒至右上第二小臼齒)、右上第一小臼齒及左上第二大臼齒牙齒斷裂、右上正中門齒、側門齒及二小臼齒位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