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0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066號原告 龍旻賢
李欣泓
張弘儒 被告 曾賢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間,約定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300萬元、325萬元、75萬元,共計1,000萬元為資本總額(分為100萬股,其中普通股50萬股、特別股50萬股,每股10元),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登記成立訊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成公司)。原告龍旻賢出資300萬元,本應取得訊成公司特別股15萬股、普通股15萬股;原告李欣泓出資300萬元,本應取得訊成公司特別股15萬股、普通股15萬股;原告張弘儒出資325萬元,本應取得訊成公司特別股16萬2,500股、普通股16萬2,500股;被告出資75萬元,本應取得訊成公司特別股37萬5,000股、普通股37萬5,000股。然因被告表示願提供其所有之「EtherCATMasterIC」技術予訊成公司,並於訊成公司任職3年,以換取訊成公司普通股20萬5,000股,故原告龍旻賢以溢繳股款方式為被告墊付80萬元,原告李欣泓以溢繳股款方式為被告墊付80萬元,原告張弘儒以溢繳股款方式為被告曾賢正墊付45萬元。
詎被告取得訊成公司28萬股後,竟於108年10月31日離職,以致延誤相關技術發展及產品上市時程,造成訊成公司之損失,違反上開協議,經原告催告被告移轉訊成公司股份,否則亦應返還原告所墊付之款項,被告均不予理會,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墊付款項等語。查,被告住所地在「新竹市○區○○○路000號5樓」,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並具狀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至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則本件自應適用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由被告之住所地所轄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前開法院。
三、至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9條第1項:「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本件涉及訊成公司(設臺北市中正區)社員於對社員有所請求,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前開條文所訂管轄權之適用,乃為團體事件之特別審判籍,係因與團體有關之訴訟,為求訴訟資料蒐集之便利,故以該團體主事務所主營業所在地為其特別審判籍,其適用情形乃如公司、其他團體、公司或其他團體之債權人對於社員有所請求而涉訟;或社員對於社員「因社員關係」而有所請求,例如: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中人一人以清償公司或合夥債務,而依法向其他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人請求分擔即主張求償權之訴訟(立法理由參照)。然本件原告則是基於雙方間請求返還代墊股款之債權關係而涉訟,並非「因社員關係」而有所請求,兩者顯然有別,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本院因此有管轄權,尚有所誤,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