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0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明勲
鍾明諺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明勲、鍾明諺共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補充為「共同基於」、第5行「犯意」補充為「犯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更正為「警詢供述」、第2行「照片」補充為「照片6張」、同欄二第2行「第140條第1項」更正為「第140條第1項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口出穢言,施以強暴,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405號被告鍾明?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鍾明諺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明?、鍾明諺於民國109年3月12日1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內,因細故起爭執,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警員 王勝泉王祥育 執行巡邏勤務獲報到場處理,詎鍾明?、鍾明諺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明知知王勝泉、王祥育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鍾明?仍上前徒手推擠警員王勝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並以「警察又怎樣啦!林北有病啦!來!來啊!幹你娘勒!」之言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王勝泉、王祥育,鍾明?復徒手毆打警員王祥育臉部,警員王勝泉見狀向鍾明?噴灑辣椒水,鍾明諺因不滿警員執法,以「幹你娘機掰,噴三小,你娘老雞掰」之言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王勝泉、王祥育,警員王勝泉再持辣椒水噴灑之際,鍾明?出手勒住警員王勝泉脖子並攻擊頭部,鍾明諺復出手將警員王祥育抱起甩落在地,造成王勝泉受有左手擦傷、頭部創傷之傷害;王祥育受有左腕挫傷擦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王勝泉、王祥育執行職務及貶損王勝泉、王祥育之人格。
二、案經王勝泉、王祥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明?、鍾明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現場蒐證光碟1片、蒐證拍攝內容照片及譯文1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警員王勝泉、王祥育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2人先後妨害王勝泉、王祥育執行公務,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國家法益,為單純一罪;其等接續同時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王勝泉、王祥育,亦乃侵害國家法益,請論以一罪。另被告2人就前述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論以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處斷。
又被告2人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與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傷害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上開傷害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檢察官廖先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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