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上訴人 王建忠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亦即所謂具體上訴理由:(一)須指出原判決有不當或違法之處;(二)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証據為具體指摘;(三)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實際上存在;(四)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建忠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為要戒除毒品及可減輕其刑而向警方自首,原審未予考量草草結案,致無法向法院回問,自首卻比經警查獲判刑更重,深感不平,請高院給上訴人機會到庭詰問等語。
三、經核,本案原判決以被告自首及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諱,且其經警採尿送驗,尿液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按,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証明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另以被告屢經刑罰矯治,仍未戒除再三施用,顯乏戒斷決心,然其僅戕害自身且犯後自始坦認,態度良好,依累犯及自首,先加後減,量處有期刑七月,亦稱妥適。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被告係屬累犯,依法即應加重其刑,原判決併依自首再減被告之刑,是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已屬低刑。上訴人具狀泛以自首未予減輕云云上訴,乃所指判決不當或違法情形實際上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說明,上訴人前開上訴指摘,難認屬具體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四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