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7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俊允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3月14日之執行命令(100年度執助新字第50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00年三月十四日所核發之一00年度執助新字第五十號之一號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俊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日以99年度上更
(二)字第3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復經最高法院於同年12月23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8076號判決駁回確定,旋發監執行。惟上開判決書未記載被告有累犯前科。然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助新字第50號之1執行指揮書備註欄1,竟誤載受刑人為累犯,其執行之指揮與確定判決內容不相符,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助新字第50號之1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不為累進處遇;又依調查分類之結果,得將累犯之受刑人監禁於累犯監獄分監管教;累犯之受刑人得經監務委員會決議,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予編級或暫緩編級;又調查人員對於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應依據有關資料,分別初犯、再犯、累犯,並依其年齡、罪質、刑期及其他調查所得之結果,作為研議處遇計畫之基礎。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2款、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95年7月6日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二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二)字第359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817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1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嗣經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80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2月20日以100年執助字第50號執行結案,100年3月14日以100年執助新字第50號之1刑期更動換發,並註銷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助字第50號指揮書,接續100年執更字第112號後執行,此有本院99年度上更(二)字第359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76號判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3月14日之100年度執助新字第50號之1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按。依各該判決所示,本件受刑人並無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情形,上開執行指揮書中備註欄之「1.是否累犯:是。」記載,確實有誤,對受刑人累進處遇責任之計算自有影響。揆之前揭說明,受刑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檢察官之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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