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永發選任辯護人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永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參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施永發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3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之,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至同年月25日間某日晚上,以通訊軟體連繫曾 鄒國瑄 後,在其住處(地址詳卷)門前,以每包新臺幣(下同)45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含有第3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10包予曾鄒國瑄。曾鄒國瑄因賒欠上開價金4,500元,故交付名下凱基銀行提款卡予施永發,施永發於同年7月17日0時49分持曾鄒國瑄之提款卡前往花蓮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鑫花蓮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款而取得上開販毒之價金。
理由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施永發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8、342-3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鄒國瑄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通訊監察書、照片、凱基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33、35-41、47-49、63、73頁,109年度他字第1490號卷第277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衡諸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殊無甘冒持有、交付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為該等交易行為,自屬有利可圖,堪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3項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則就舊法「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綜合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就被告上開所為,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該條例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此有被告於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歷次筆錄在卷可查,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又該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197號、第5027號、第31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為 陳智愷 等語,經檢警調查後,查獲陳智愷涉嫌於109年12月25日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予被告,此有111年3月4日花警刑字第1110010842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322頁)。惟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時間為109年6月15日至同年月25日間某日晚上,早於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向陳智愷購買第三級毒品之時間,尚難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來源確為陳智愷,依前揭說明,本案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㈤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無任何刑事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僅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數量或價額均非鉅額,應堪認係毒品施用者間偶然為之,另參諸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低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未區分犯罪情狀失之過苛,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致毒品因其犯行而向外散布,使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警調查其毒品來源,積極協助檢警查緝毒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出身於單親家庭,因父親過世、母親賣菜,經濟狀況不佳,才販賣毒品賺錢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本案販賣之次數1次、對象1人、交易金額為4,500元之犯罪手段及情節;及其自陳高中肄業,與母親同住,工作是在夜市賣碳烤,月薪約32,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本院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本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本案行為時僅20歲,年紀尚輕,其犯後積極配合檢警調查其毒品來源,堪認其乃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是經此偵審程序,信其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應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向曾鄒國瑄收取價金4,500元,核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其他扣押之物,均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34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粘柏富
法官邱韻如法官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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