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訴字第3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委託臺北榮民總醫院經營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參拾玖元,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勞工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壹萬伍仟陸佰陸拾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故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陸仟伍佰參拾玖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勞動法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楊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