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達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達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達天於民國110年8月14日上午,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欣悅牙醫診所」就診,其因是否有預約看診一事,與牙醫診所助理 李曼寧 發生口角,竟於當日上午9時27分許,基於妨害名譽及恐嚇之犯意,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診所櫃檯前,公然以「混帳王八蛋」、「王八蛋」等不雅言詞辱罵李曼寧,以此方式貶損李曼寧之名譽;復以手拉扯置於櫃檯上之隔離板,並告以「打你媽」一語,致李曼寧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李曼寧之安全。
二、案經李曼寧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李達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易字卷第25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對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李曼寧出言上開言詞,及以手拉扯置於櫃檯上之隔離板等情予以肯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有罵人,但沒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思,我年紀大了,忘記我有說什麼,那只是我的口頭禪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8月14日上午,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欣悅牙醫診所」就診,其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於當日9時27分許,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診所櫃檯前,口出「混帳王八蛋」、「王八蛋」等詞,復以手拉扯置於櫃檯上之隔離板,並告以「打你媽」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曼寧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擷取畫面(本院易卷第25至28、35至59頁)存卷可佐,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又被告係在牙醫診所出言「混帳王八蛋」、「王八蛋」,該
場所為不特定人得以出入及共見共聞之處所。再者,前述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寓含不屑、輕蔑、攻擊或使人難堪之意,足以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困窘,自屬貶抑性之言詞,且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侮辱性之言語,實已達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位之評價之程度,依社會通念當已構成侮辱行為;佐以被告行為時為年約85歲之成年人,且自述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易卷第30頁),應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對前述言詞之理解能力並無異於社會上一般成年人,應能認知該等言詞係屬辱罵人之惡言,且對於遭謾罵之告訴人而言,足使其感受到難堪、不快,故其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之故意甚明。
㈢再依前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後,即以手拉
扯告訴人櫃檯上之隔離板,告訴人因此受驚嚇而尖叫,而當告訴人詢問被告要做什麼時,被告語出「打你媽」一詞,是綜合被告用手拉扯隔離板,出言「打你媽」之情狀觀之,堪認一般人在此情況下均會因被告上開行為而擔心自身之身體、生命受到威脅而畏懼,是被告客觀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主觀上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洵堪認定。㈣綜上事證,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
空言否認犯行,自不足信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同一對話情境中為
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㈢被告係25年5月出生,為本案犯行時已滿80歲,此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審易卷第7頁)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因誤認告訴人任職之診所故意不讓其就診,即率
爾為本件公然侮辱、恐嚇犯行,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人格及地位,且令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退休金生活、已婚、太太已往生、目前一個人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0頁),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已獲得告訴人諒解,有和解筆錄、收據(本院易卷第60-1、61頁)存卷可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上開所為固非可取,惟考量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卷存本院審判筆錄(本院易卷第32頁)可參,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