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賢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經由李○凱(真實姓名詳卷)介紹,於民國107年5月22日下午3、4時許加入李○凱等人所操縱、指揮之WECHAT通訊軟體名稱「攻擊組」之群組,為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車手集團,乙○○於同年5月23日上午8時許再經甲○○介紹認識李○凱後加入該群組(計有5人),甲○○、乙○○將負責擔任車手工作,每次可獲取提領款項百分之1為報酬。其等2人於107年5月23日上午持李○凱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利用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測試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是否可以使用(過卡),並將測試結果之自動櫃員機畫面或交易明細表,以手機拍照後傳送至「攻擊組」群組。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其等2人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等候李○凱時為警查獲,警方徵得甲○○、乙○○同意後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再經警方檢視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發現WECHAT通訊軟體名稱「攻擊組」群組對話紀錄,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乙○○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卷第23至31頁、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一第173頁、本院卷二第91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凱(見本院卷二第73至82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金融卡照片、WECHAT「攻擊組」群組對話紀錄及擷取畫面、超商監視器擷取畫面(見警卷第59、67、69、73至141頁)、台灣企銀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勘驗報告(偵卷第25、28、29、31至37、
41、42、54、55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應予說明者是,對照相關自動提款機編號、交易明細所示之提款機編號(見警卷第109頁、偵卷第42頁、本院卷一第79、82、213頁),起訴書附表所載測試地點容有誤載,應予更正如附表一所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次按,「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
「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與同案被告甲○○之犯罪參與程度均為「參與」者,且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再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有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66條、第71條第2項復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7年5月23日參與犯罪組織後即被查獲,亦僅進行過卡行為,參與時間短暫、情節尚屬輕微,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加入之群組係為從事詐欺、洗錢之車手集團
,竟仍率爾參與,非僅有害社會秩序,並且危及他人權益,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尚未實際從事犯罪行為、亦未因此獲得報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漁貨搬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而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參照)。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既經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宣告。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洗錢防制法部分)
起訴意旨固認為被告與同案被告甲○○之6次過卡(測試)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並應分別論罪。然按,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了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是以多數國家就洗錢犯罪之立法,多以具備前置犯罪為必要,以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成立,至於前置犯罪是否經判決有罪則非所問。亦即,只要有證據證明該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即可,蓋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之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然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爰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予以規範,增訂第
1項。惟此種特殊洗錢罪,應適度限制其適用範圍,定明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下列列舉之類型者為限:㈡類型二: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5條修正理由參照)。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審判之範圍,係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準,在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法院應本於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檢察官起訴法條及所主張罪數之拘束,故如檢察官以數罪併罰起訴,法院審理結果,亦認應成立數罪,固應予分論併罰,但如認數罪間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應從一重罪論處,即無仍依檢察官之主張,予以併罰之餘地,反之亦同。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刑罰權均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自亦無從分割(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除需具備「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要件,尚需具備「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要件,而卷內證據非僅無從認定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如施用詐術取得),亦無顯示該些人頭帳戶內有不法金流進出(如被害款項匯入),自難就此部分為有罪之認定。且被告之6次過卡行為為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同日所為,二者行為部分合致,6次過卡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或相近(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意旨認為6次過卡(測試)行為應予分別論罪,尚有誤會。又此(特殊洗錢罪)部分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㈧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加入「攻擊組」群組)之物(見本院卷一第1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或屬同案被告甲○○所有(附表二編號5、6)、或非被告所有(附表二編號1至3)、或非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4,卷內尚無證據可佐係屬犯罪所得),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附表一:
編號金融卡帳號測試人測試時間測試地點(均為中國信託銀行ATM)測試方式金融卡餘額1丙○○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甲○○107年5月23日上午9時12分許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國泰門市(起訴書誤載為草鞋墩門市,應予更正)捐款10元23元(見本院卷一第82、213頁)2丁○○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甲○○107年5月23日上午9時56分許南投縣○○鎮○○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福元門市(起訴書誤載為草鞋墩門市,應予更正)捐款10元56元(見警卷第115頁、偵卷第42頁、本院卷一第79、213頁)3丙○○所有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甲○○107年5月23日上午9時14分許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國泰門市(起訴書誤載為草鞋墩門市,應予更正)捐款10元0元(見警卷第109頁、本院卷一第213頁)4華南銀行帳號:20120***6003號金融卡(未扣案)乙○○107年5月23日上午10時5分許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國泰門市(起訴書誤載為京埔門市,應予更正)捐款10元未顯示(見警卷第117頁、本院卷一第213頁)5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7010號金融卡(未扣案)乙○○107年5月23日上午10時3分許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國泰門市(起訴書誤載為京埔門市,應予更正)捐款10元未顯示(見警卷第119頁、本院卷一第213頁)6台灣銀行帳號:05800***2267號金融卡(未扣案)乙○○107年5月23日上午10時4分許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國泰門市(起訴書誤載為京埔門市,應予更正)捐款10元未顯示(見警卷第121頁、本院卷一第213頁)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甲○○2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甲○○3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甲○○4現金新臺幣10,700元甲○○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廠牌:iPhone)甲○○6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廠牌:acer)甲○○7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廠牌:SAMSUNG)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