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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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坤華選任辯護人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10年11月7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丙○○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住處(地址詳卷),即未經許可侵入上址房屋,乙○○見丙○○(34年生,案發時76歲)走入客廳且頸部懸掛黃金項鍊1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強行拉扯丙○○脖子上之項鍊,然因丙○○一手緊抓項鍊,使乙○○無法順利搶下項鍊,乙○○即出手將丙○○推倒在地,使丙○○無法起身,並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而不能抗拒,該項鍊並於丙○○遭推倒時斷裂,乙○○遂搶得上開黃金項鍊1條及懸掛於項鍊上之佛牌1個,並因丙○○遭推倒後仍無法起身,乙○○旋逃離現場,復於同日中午,持該黃金項鍊1條前往花蓮市○○路00號之文正銀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4,000元(佛牌1個經警扣押後已返還丙○○)。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7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除爭執「其有無出手將告訴人丙○○推倒在地」之部分外,其餘均不爭執,辯稱:我只有摸告訴人的肩膀、沒有推倒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沒有推倒告訴人,其行為應僅構成搶奪罪等語。是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有無出手推倒告訴人,而對告訴人之身體施以強暴而強取財物。經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未經許可侵入告訴人丙○○住處,見告訴人走入客廳且頸部懸掛黃金項鍊1條,即強行拉扯告訴人脖子上之項鍊;又告訴人跌倒後無法起身,並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被告於得手黃金項鍊1條及懸掛於項鍊上之佛牌1個後旋即逃逸,並於同日中午持上開黃金項鍊1條前往花蓮市○○路00號之文正銀樓變賣,得款54,000元等情,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且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陳綦詳(見警卷第19-31頁、偵卷第141-143頁、本院卷第151-165頁),復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金飾買入登記簿、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卷第33-37、47、61-73、75-101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強行拉扯告訴人脖子上之項鍊時,因告訴人一手緊抓項鍊,被告旋即出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使告訴人無法起身,項鍊並因此斷裂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伸手搶我脖子上的項鍊,我與被告拉扯,後來被告把我推倒在地,被告搶走我的項鍊後便跑出門外(見警卷第21-23頁);被告伸手搶我脖子上的項鍊,我一隻手抓著項鍊不讓被告搶,被告就從我右邊肩膀推下去,我就趴倒在地,項鍊因此斷掉,被告就將項鍊跟項鏈上的佛牌一起搶走,我因為受傷爬不起來,就喊救命、搶劫,外面的人就聽到(偵卷第141-143頁);被告搶我脖子上的項鍊,我也抓著項鍊,被告把我推倒,我趴下去,我的左腳有換過關節,我爬不起來,被告搶走項鍊後就逃走了,我就喊救命,另外項鍊是被告把我推倒時才斷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1-165頁),是自告訴人歷次證詞可知,被告確實有將告訴人推倒使告訴人受傷且無法起身。又告訴人跌倒所受傷勢,復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警卷第33頁),堪認被告確有出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而有使用強暴行為強取告訴人之物甚明。
三、被告強行拉扯告訴人脖子上之項鍊時,既有出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之行為,而施強暴於告訴人之身體,應與乘人不及防備而搶奪財物、過程僅有一瞬者迥異;又被告於案發時為壯年男子,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年滿76歲之老婦,且案發當天只有告訴人1人在家,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2、163頁),並有告訴人年籍資料可參(見警卷第19頁),是依其等之年齡、性別、身體狀況及當時所處環境觀之,堪認被告出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無法起身之強暴手段,在客觀上顯已足抑制告訴人之抵抗,使告訴人喪失意思自由,而在身體上及精神上達到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本案被告應構成加重強盜罪無疑。
四、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強行拉扯告訴人脖子上之項鍊,因告訴人一手緊抓項鍊,被告即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使告訴人無法起身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徒謂其只有摸告訴人肩膀、沒有推倒告訴人云云,難以採信。
(二)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被告當時一手拉住告訴人脖子上的項鍊,如果被告有推告訴人肩膀,告訴人應該要向後倒,但告訴人是向前趴在地上,故被告應無推告訴人之行為等語。然查:當時被告係一手拉扯告訴人脖子上之項鍊,其又出手推告訴人,當時告訴人身體同時受到兩種作用力,告訴人身體是向前趴下或向後倒均有可能,不能僅以告訴人是向前趴在地上,即謂被告並無推告訴人之行為。是辯護人上開辯詞,並非可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又被告為強盜行為時,雖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惟告訴人所受傷勢係遭被告推倒時造成,此乃被告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另有傷害之故意,爰不另論以傷害罪,起訴書認為此部分同時構成傷害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累犯之說明
(一)被告前因攜帶兇器竊盜、加重竊盜未遂、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竊盜、普通竊盜等案件,經板橋地院(現更名為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其中被告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5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於98年9月17日入監執行甲案(刑期起算日為98年9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12月21日,其中包含執行前述強制工作部分)並接續執行乙案(刑期起算日為106年12月22日至112年3月12日)。被告於甲案106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後,於接續執行乙案中之109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既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攜帶兇器竊盜、加重竊盜未遂、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竊盜、普通竊盜等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同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查本案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審酌被告本案中侵入告訴人家中並推倒年滿76歲之告訴人而強取財物,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可見被告就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蔑視態度,且被告於本案中所搶得之財物(黃金項鍊、佛牌)價值甚高,又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仍飾詞狡辯稱:只有摸告訴人肩膀、沒有推告訴人云云,可見被告犯後仍未能坦然面對其所犯過錯,綜合上情,本院認本件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存在,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反侵入告訴人住處,強扯告訴人脖子上之黃金項鍊,又將年邁之告訴人推倒在地,導致告訴人受傷無法起身,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除使告訴人損失財物外,精神上亦受到極大驚嚇,惡性非輕;復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係裝設系統櫃流理台,月薪約35,000元,獨居,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見本院卷第171頁),惟經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併此指明。
肆、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強盜黃金項鍊後,將該項鍊以54,000元變賣,變賣後持其中22,900元賭博、還債,故於員警查獲被告時,被告身上僅剩31,100元現金扣案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3頁、71頁),上開31,1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而上述因被告賭博還債而花用殆盡之22,900元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固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依調解條件被告應賠償告訴人100,500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而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告訴人得據以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之利益,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22,900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本案犯罪所得佛牌1個,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警卷第7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粘柏富
法官邱韻如法官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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