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昱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昱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昱荏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6月19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於106年7月25日以106年度易字第4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上揭3罪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9月1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7年
5月11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5月11日法授矯字第107016680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所為之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