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890號
原 告 賴舜學
被 告 吳彥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
新北市板橋區,是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
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
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7月間某
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之小太陽電動遊樂場內,向
原告表示要合夥做生意,原告於103年7月至10月間,陸續
在上揭小太陽電動遊樂場、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之
租屋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12萬元、4
萬元、2萬元、1萬元,共34萬元予被告,詎被告竟將上開
款項挪做私用而侵占入己。嗣原告要求檢視相關資料,被告
均拒不提出,且逃匿無蹤。被告既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
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等情,業據提
出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759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簡字第2759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告侵占原告合
夥出資款項34萬元既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穎慧